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告麥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己○○
乙○○丙○○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被告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之重整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之重整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程序方面:
⑴按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重整公司有
債權者應行申報債權,雖有異議之債權由法院裁定之,惟因重整法院僅就程序面為審查,該等裁定並無實質之確定力,故就該等債權之實體爭議,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另提確認訴訟解決。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整字第九號裁定准予重整,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通過原告公司之重整計畫,被告雖係於重整裁定所定之申報債權期間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對原告有一千二百七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之無擔保重整債權(被告現減縮為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惟因原告對於被告所申報之無擔保債權有爭執,遂對該等債權提出異議,頃經重整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作成裁定,因該等裁定並未進行實體審理,依法並無實質之確定力,原告對該項重整債權既仍有爭議,自得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收受裁定後二十日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⑵被告自承系爭貨款債權金額應按清償地即台灣貨幣計價,
而將其申報之重整債權更為發票金額即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較原申報之重整債權一千二百七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為低),故原告縮減本件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又原告為重整公司,對被告申報之重整債權無法以提起他訴訟主張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原告對於系爭重整債權之存否、重整債權業已時效消滅,以及拒絕給付抗辯權之行使,無法透過提起他訴訟獲得救濟,即應准許原告以確認訴訟之方式維護權利,否則原告依法本可享有之時效抗辯權利即形同虛設,無其他任何方法可茲行使及保護。
㈡原告係代理美國MediaGroup公司與被告進行交易,被告對
原告並無貨款債權(即其所申報之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重整債權)存在:
⑴依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兩造與美國MediaGroup公司所簽
立之三方協議書內容,交易關係存在於美國MediaGroup公司與被告之間:
①系爭貨款交易係原告公司受美國MediaGroup公司及被
告公司委託,擔任名義上交易人,代美國MediaGroup公司向被告公司下單採購光碟片,三方均認知實質交易關係係存於美國MediaGroup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三方並為此簽訂協議書在案。
②協議書並已訂明:「原告公司僅係受美國MediaGroup
公司委託與被告公司聯絡代為採購。」、「系爭貨款買賣交易之契約要素如貨品光碟片價格、品質、規格等,均由被告公司直接與美國MediaGroup公司議定。」、「美國MediaGroup公司應履行支付全額貨款之責任。
」、「出售予美國MediaGroup公司交易之貨品如有品質問題,應由被告公司負責處理。」。
③由上揭三方協議內容可知,三方均了解並同意,系爭交
易關係係存在美國MediaGroup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相關契約義務之履行均應由美國MediaGroup公司與被告公司負責,亦即被告公司應向美國MediaGroup公司請求系爭貨款,如被告公司出售之貨品發生品質問題時,亦應由被告公司直接向美國MediaGroup公司負責處理。原告公司僅係受被告公司及美國MediaGroup公司委託,代為向被告公司處理下單採購事宜。顯見原告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美國MediaGroup公司向被告公司採購光碟片,美國MediaGroup公司與被告公司均明知此一事實,故實際交易雙方乃係美國MediaGroup公司與被告公司,原告僅為一代理人而已,實際上的法律效果係直接歸屬於本人即美國MediaGroup公司,是被告依三方協議應向美國MediaGroup公司行使貨款債權,而不得向原告請求。
④三方協議書係兩造先簽立後再傳真至美國MediaGroup
公司簽名,目的並非單純產品瑕疵問題。原告非買賣當事人,無分毫獲利,介入被告與美國MediaGroup公司的交易,是因被告與美商長期有交易且額度已滿,故請原告擔任交易名義人,解決額度問題。
⑵由證人之證詞觀之:
①據美國MediaGroup公司負責人丁○○證述,原告公司
並未生產光碟片,美國MediaGroup公司不可能向原告採購光碟片,且美國MediaGroup公司係與被告公司間存有長期購買光碟片之交易關係,顯見系爭交易係透過隱名代理之方式,由美國MediaGroup公司透過原告向被告購買,然後由原告於收到美國MediaGroup公司支付款項後再轉付給被告。
②據證人戊○○證述,系爭交易中原告並沒有獲取利潤,
所以應由二方直接交易,但為業績做成二段買賣關係,原告只是代理美國公司去驗貨,且就付款部分,原告公司應於美國公司付款後,再付款給被告;證人並非法律專業,究竟法律上權利義務應為如何認定,只能提出其「看法」,但就交易事實及約定常態部分,則已清楚說明,系爭交易因原告公司並無利潤,實際上是要由美國公司與被告交易,但證人為其自己業績,而進行二段式下訂買賣,但也因為原告公司無任何利潤之情形,自無可能擔負全部貨款風險,是僅代理美國公司進行驗貨,付款部分則於原告公司收取美國公司貨款後,再給付予被告公司,此付款流程亦為配合二段式買賣之故,但實質上,三方均清楚明悉,原告公司僅係美國公司的隱名代理人,實質交易行為人仍為美國公司與被告公司。③另觀證人 陳俊志 之證詞,結合前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
系爭交易實質上是美國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交易,但為業績才進行二段式交易,付款流程亦配合此二段式交易,於美國公司付款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才付款給被告公司,實質上三方均清楚明悉,原告公司僅係美國公司的隱名代理人,實質交易行為人仍為美國公司與被告。
⑶此外,由上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跟美國MediaGroup公
司有長期交易往來,美國MediaGroup公司長期向被告公司購買光碟片,而且被告甚至以美國MediaGroup公司所積欠之貨款,而「以債作股」入股美國MediaGroup公司,是實質交易關係一直是存在於被告與美國MediaGroup公司間,原告公司僅為美國公司之隱名代理人。
㈢被告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
⑴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另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可稽。另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而系爭貨款交易係由被告出售其公司所銷售之光碟片商品,是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依法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並以各期貨款給付期時起算。
⑵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自交貨後七十五天即得行使:
①被告對於系爭交易訂單、傳票、發票及八十八年十月十
一日三方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交易訂單記載付款條件為交貨後開七十五天票,三方協議書亦約定美國MEDIAGROUP公司應於出貨日起算七十五天內付款;被告亦主張「我們交貨給原告七十五天後,原告就應該付款。」(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根據交易文件中之二張「驗收單」,交貨日期分別為八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算七十五天後,被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即得請求系爭貨款。
⑶按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被告之請求權時
效分別至九十年底及九十一年初即已消滅。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才向法院申報系爭重整債權,姑不論原告並非系爭貨款債權之債務人,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之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被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依法不得請求。
㈣被告辯稱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告於時效
完成後仍為承認,屬拋棄時效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云云,見解並非可採:
⑴被告單方申報重整債權之行為,不得解為原告之承認,更
何況原告業已依法提出異議及本件訴訟,何來承認可言:查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整字第九號裁定准予重整,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通過原告公司之重整計畫,被告雖係於重整裁定所定之申報債權期間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對原告有無擔保重整債權,惟因原告對於被告所申報之無擔保債權有爭執,遂對該等債權提出異議,頃經重整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作成裁定,惟因該等裁定並未進行實體審理,依法並無實質之確定力,原告並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收受裁定後二十日法定期間內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提起本訴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是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債權自始均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請求權存在,並無任何承認之行為。
⑵承前所述,原告自始均認為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貨款
債權,且系爭貨款債權係八十八年之交易,對於相關詳細明確之交易時間,原告自須謹慎查明,是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提出備位時效抗辯之主張,完整維護原告自身權益,又何來承認之有?且查,被告對於原告之承認亦無具體舉證,毫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三方協議書影本一份、債權登記表影本一份、訂單、傳票、採購單及發票等交易文件影本一疊、本院裁定影本二份、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被告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份、被告公開之財務報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之重整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惟請求權時效消滅,債務人之拒絕給付,係本於時效制度之效果,該項法律效果之發生,並非與事實悖反不妥之狀態者,亦不能經法院判決確認,而得除去該狀態,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第二項聲明之請求,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㈡被告之交易對象為原告,對原告有重整債權存在:
⑴本件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內容稱:「本公司此次所下
的P/C#991003及P/C#991004之CD-R/CD-RW光碟片訂單,本公司基於受MEDIAGROUP之委託予貴公司連絡代為採購及支付貨款相關事宜,本公司於此採購委託案中毫無分毫獲利,本訂單案中之光碟片價格、品質、規格與印刷等,乃是當初貴公司業務人員與美國MEDIAGROUPINC.MRJIMMYCHAN直接議定的,本公司以此書聲明對此CD-R/CD-RW光碟片之品質若有遭致客戶抱怨情事,利碟公司應負責處理,並且美國MEDIAGROUP務必履行出貨日起算75天內以T/T支付麥瑟公司應付之全額貨款」等語。依上開三方協議書之內容,係載稱:「‧‧‧本公司基於受MEDIAGROUP之『委託』予貴公司連絡代為採購及支付貨款相關事宜‧‧‧」,亦即原告係受美國MEDIAGROUP委任處理採購及支付貨款相關事宜,三方協議書之文字表彰委任本旨之文意,至為明確。
⑵再者,本件兩造約定之買賣金額高達一千多萬元,且三方
又特別簽立三方協議書,倘如原告主張其對於美國MEDIAGROUP公司並無請求權,則何以不直接約定,由被告向美國MEDIAGROUP公司直接請款,卻於協議書載稱美國MEDIAGROUP公司必須於收到被告出貨後七十五日內以電匯匯款,核諸經驗法則,實難想像。當初因產品的瑕疵責任問題,美國MEDIAGROUP公司要求被告負責,故兩造簽名後再傳到美國簽名,並非被告與美國MEDIAGROUP公司簽約。
⑶況且,倘原告僅居於代收代付之立場,則於會計作業上,
被告何須開立發票憑證予原告,而原告公司於收受被告之請款發票後,亦無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製作轉帳傳票,核諸經驗法則,實難想像。更何況驗收亦係原告進行驗收。
⑷由證人戊○○與陳俊志的證詞,兩造與美國MEDIAGROUP
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背景,在於原告公司成立後想衝營業額,想透過原告出貨下單,貨物從被告做好直接出貨給mediagroup公司,而該次交易係屬二段的買賣關係,此由協議書末段文字記載:「美國MEDIAGROUP務必履行出貨日起算七十五天內以T/T(電匯)支付麥瑟公司應付之全額貨款」,應可確認,是mediagroup公司要付錢給原告,原告再付錢給被告。
⑸關於證人丁○○證稱,關於三方協議書上「mediagroup
簽名的人是我,時間太久,現在我沒有辦法確認交易的對象。我現在對這筆交易沒有印象,不知道為何沒有付款。關於交貨如何解釋我現在也不清楚。」、「(問:提示原證四第三行,當初貴公司與美國mediagroup,貴公司所指是否利碟公司?是否直接對於光碟的價格、品質、印刷直接商議,與利碟公司的什麼人議定這個條件?平常是與利碟的誰談交易?)這筆我沒有印象。跟利碟買就跟利碟談。」云云,惟被告訴訟代理人進一步詢問證人丁○○關於簽約細節時,如「(問:提示原證四,三方協議書上簽名的各自的是誰?)不知道。」、「(問:這張協議書是誰傳給證人簽名的?)我忘記了。」,證人丁○○即告稱不復記憶,按證人既不否認見過三方協議書,且在協議書上簽名,該簽名亦屬真正,即應推論該協議書內容成立之真正;本件證人丁○○經營mediagroup公司失敗,所以擔心該筆債務遭兩造追索,故推諉於關鍵問題不作陳述,此乃因自身利害關係而迴避,實可想像,否則該筆交易之發生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證人記得有三方協議書,卻對交易細節全盤推拖不記憶,實有違經驗法則,是證人丁○○之證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對原告之重整債權並未罹於二年時效:
⑴按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
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⑵查系爭貨款請求權縱設如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分
別至九十年底及九十一年初即已消滅,然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原告公司債權登記表,被告公司係列入無擔保債權登記之清冊之申報債權人,並未以時效消滅而拒絕付款,自屬承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
⑶本件訴訟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提起訴訟以來,歷經多次
庭訊原告均未提及本件貨款債權已因時效消滅;更甚者,原告於庭訊過程,原告代理人再三追問本件貨款債權可得行使之期日(原告應付款之起日),亦未見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顯見原告具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按原告重整人丙○○律師係學有專精之法律實務家,對於是否列入重整債權,本於專業,自當有所考量,本件訴訟雙方原來爭執之焦點均在於兩造是否因系爭三方協議書,而改變付款之方式,被告是否對原告有直接之請求權,而非在於被告因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或申報重整債權,本件訴訟已屆成熟不遠,原告提出貨款罹於時效之抗辯,顯屬權利濫用。
⑷況本件訴訟於庭外,兩造均就本件涉訟之債權可否和解曾
為協商,原告公司亦未否認債權,且提出原告願比照其他債權人,以申報債權之百分之五清償,惟嗣後原告代理人又以重整人無法同意該和解方案,乃無法達成和解,按原告公司於和解洽談過程,亦未否認重整債權罹於時效,自屬承認被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足認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㈣被告對原告重整債權之數額:
⑴關於訂購單(P/C#991003及P/C#991004)之光碟片訂單金
額所開立之發票金額為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與申報債權一千二百七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間之差距,主要係在於買賣契約當時約定價款與申報債權當時之美元匯兌標準不同。本件約定係以美元計價,本件被告申報之重整債權係為:美金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以申報重整債權為清償時之牌告利率換算,是申報債權乃申報為一千二百七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
⑵惟本件訂購單(P/C#991003及P/C#991004)之光碟片買賣
契約約定金額,應以發票金額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所載金額為準。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重大訊息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俊志。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公司名稱原為利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林來順
,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公司更名為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新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就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原告起訴之初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不存在之重整債權金額為「一千二百七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嗣因被告自承數額應以發票金額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為準,故減縮確認兩造間不存在之重整債權金額為「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原告因欲主張時效抗辯,於訴訟繫屬中復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重整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因與先位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復按因原告對於被告所申報之重整債權有爭執,遂對該等債
權提出異議,頃經重整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作成裁定駁回異議,因該等裁定並未進行實體審理,依法並無實質確定力,原告對該重整債權仍有爭議,而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收受該駁回異議之裁定後二十日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前揭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重整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牽涉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等事實上之實體爭執,性質上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即兩造間重整債權)基礎事實存否之訴;⑵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就罹於時效之債權,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並未消滅而不存在,故本件原告並無法以確認被告重整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之方式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本有確認重整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提出備位聲明所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係代理美國MediaGroup公司與被告進行交易,被告對原告並無貨款債權(即其所申報之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重整債權)存在;㈡被告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辯稱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屬拋棄時效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見解並非可採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之交易對象為原告,對原告有重整債權存在,且被告對原告之重整債權並未罹於二年時效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若被告對原告確有重整債權存在,數額為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㈡原告所提出兩造與美國MediaGroup公司之三方協議書、債權登記表、訂單、傳票、採購單及發票等交易文件及被告公開之財務報表(均影本)均屬真正。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之交易對象為原告或美國MediaGroup公司?被告對原告是否有重整債權存在?㈡若被告對原告有重整債權存在,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原告得拒絕給付?爰說明如后。
四、被告之交易對象為原告,被告對原告有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之重整債權存在:
㈠關於被告交易對象為原告或美國MediaGroup公司,相關證人就三方協議書證言重點如下:
⑴證人丁○○(前美國MediaGroup公司簽約人)於本院九
十六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mediagroup簽名的人是我,時間太久,現在我沒有辦法確認交易的對象。我現在對這筆交易沒有印象,不知道為何沒有付款。關於交貨如何解釋我現在也不清楚。」、「(問:有無跟麥瑟公司買光碟?)不會,麥瑟是做半導體的。」、「(問:證人有無可能透過麥瑟向利碟買?)這我忘記了。」(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二頁)。
⑵證人戊○○(前原告公司簽約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①「(原證四)上面有我的簽名,我代表原告公司簽名。
原告公司是做半導體封裝測試,還沒有作光碟片製造,我加入公司的時候對這方面業務不太懂,董事長叫我接光碟片生意,董事長有在美國投資mediagroup公司,這家公司要進口光碟片,要我接這個業務,我與美國公司溝通,我去找廠商把這個東西發出去,美國要的價格與我去找的價格沒有價差,中間沒有利潤,後來我的想法既然中間沒有利潤,就叫製造廠與美國公司直接交易。印象中我在協議書中因為沒有利潤,我請利碟一定要注意品質。」(本院卷第一八九頁)。
②「剛開始我接這個案子是要有自己的業績,正常程序訂
單是美國那邊給我,我再轉給利碟,應該是二段的買賣關係,但是沒有利差的結果。利碟直接出貨沒有經過我們,但是我們有去驗貨,是代理美國那邊驗貨因為原告董事長在美國公司有投資,這份協議書我的想法,協議書下面有一段是mediagroup公司要付錢給麥瑟,麥瑟再付錢給利碟,所以應該還是二段的買賣關係。二段式應該是裝船的日子當作出貨的日子。裝船去美國加州大約三個星期的船期,包括報關日大約四個星期到美國。
美國公司沒有付款我不清楚為什麼,因為後來我離開了。」(本院卷第一八九頁)。
③「這份協議書是三方瞭解也簽字,按理講三方都清楚協
議書的內容,按理麥瑟公司應該向mediagroup公司追討貨款,按理麥瑟也應該履行對利碟的付款,因為我認為是二段的交易,因為當時董事長也是mediagroup公司的投資人,我們在他下面工作,我們出完貨之後並沒有想到從美國會拿不到錢。」(本院卷第一九○頁)。
⑶證人陳俊志(前被告公司簽約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①「是我代表利碟公司簽字,mediagroup公司後來倒了
,利碟跟mediagroup公司先作,麥瑟與mediagroup公司是好朋友,麥瑟公司成立後想衝營業額,想透過麥瑟出貨下單,貨物從利碟做好直接出貨給mediagroup公司,可是帳款是mediagroup公司下給麥瑟,麥瑟下給利碟。那時候應該是貨到美國七十五天才付貨款‧‧‧。」(本院卷第一九一頁)。
②「(問:到底是不記得還是早期一、二單麥瑟有驗貨?
)我不記得了。透過麥瑟不只這筆,麥瑟也有付款過給利碟,後來mediagroup公司出問題,麥瑟沒有收到錢就付不出來。品質由利碟負責,財務程序還是由麥瑟來付。我們對麥瑟,麥瑟對mediagroup公司,所以利碟開發票給麥瑟,麥瑟也下單給利碟。後來mediagroup公司週轉不靈,先重整,後來倒閉了,所以後來沒有付款,mediagroup公司欠利碟不少錢,後來也變成呆帳。」(本院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
㈡綜合上揭證人證言及原告所提相關物證,足信被告之交易對象為原告,理由如下:
⑴上揭簽約當事人之相關證言,顯現下列事實:①證人丁○
○對此筆交亦並無印象;②證人戊○○、陳俊志均證稱款項之支付乃mediagroup公司付給原告,原告再付給被告,故為二段式的買賣關係;③證人戊○○且證稱,被告出貨過程,原告有去驗貨。從而既為兩段式買賣關係,足信被告之交易對象為原告,而非美國MediaGroup公司。
⑵原告雖主張係代理美國MediaGroup公司與被告進行交易
,並提出三方協議書為證,然查:①若原告確係代理美國MediaGroup公司與被告交易,為何不將美國MediaGroup公司列為買方,原告列為買方代理人,被告列為賣方,以一般契約形式簽立,卻將三方均列為契約當事人?單就三方協議書形式上觀察,原告主張即有可疑;②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提出三方協議書正本二份,一份中間美國MediaGroup公司沒有簽名,係傳真過去的稿,另一份中間有美國MediaGroup公司簽名,係傳真回來的稿(本院卷第四十頁),足見於美國MediaGroup公司沒有簽名前,兩造間即已先行簽立協議,並均以當事人自居,被告之交易對象為原告,而非美國MediaGroup公司。
⑶原告雖又主張協議書已訂明:①原告公司係受美國Media
Group公司委託與被告公司聯絡代為採購;②系爭貨款買賣交易之契約要素如貨品光碟片價格、品質、規格等,均由被告直接與美國MediaGroup公司議定;③美國MediaGroup公司應履行支付全額貨款責任;④出售予美國MediaGroup公司交易之貨品如有品質問題,應由被告公司負責處理云云。惟查:①原告記載受委託與被告公司聯絡代為採購,係非法律專業者在描述事實經過,並不涉及契約當事人之法律上安排;②原告述及光碟片價格、品質、規格等早已由被告直接與美國MediaGroup公司議定,目的係強調其未有獲利,不願負瑕疵擔保責任,試問其若非契約當事人,何須擔心美國買主MediaGroup公司對其主張瑕疵擔保責任?③美國MediaGroup公司應履行支付原告應付之全額貨款,更顯示美國MediaGroup公司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證人戊○○亦係以此為據而證稱應屬二段式買賣關係;④出售予美國MediaGroup公司交易之貨品如有品質問題,應由被告公司負責處理,僅係強調被告應負商品最初出賣人之責任,與買賣契約架構無關。
⑷原告雖再主張,根據被告公開之財務報表顯示,被告曾以
美國MediaGroup公司積欠貨款為由,「以債作股」而入股美國MediaGroup公司,惟本件兩造間有交易行為,並不表示美國MediaGroup公司與被告間不能有本件以外之其他交易行為,縱被告確有「以債作股」入股美國MediaGroup公司,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㈢綜上小結,被告之交易對象既為原告,兩造對於若被告對原
告確有重整債權存在,數額為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復不爭執,應認被告對原告有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之重整債權存在。
五、被告對原告之重整債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此自然債務,備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㈡經查,兩造對於系爭交易訂單、傳票、發票及三方協議書之
真正並無爭執,而交易訂單記載付款條件為交貨後開七十五天票,三方協議書亦約定美國MEDIAGROUP公司應於出貨日起算七十五天內付款,又根據交易文件中之二張「驗收單」,交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九頁),起算七十五天後,被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及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即得請求系爭貨款,故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分別至九十年底及九十一年初即已消滅,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才向法院申報系爭重整債權,顯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債權登記表(即無擔保債權清冊,本
院卷第五頁)已將被告列入無擔保債權人,並未以時效消滅拒絕付款,甚至兩造曾為和解協商,雖因重整人不同意未能和解,但原告顯已承認重整債權,自不能再主張時效抗辯,且訴訟後期再提時效抗辯乃權利濫用云云。惟查:⑴原告製作無擔保債權清冊,尚須由法院審查後裁定,裁定後有實體爭執則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以確認之訴解決(本件訴訟即屬此種情形),自不能以原告所提債權登記表形式上已將被告列入無擔保債權人,即謂已承認被告之重整債權,不得主張時效消滅;⑵姑不論兩造是否曾為庭外和解協商,縱有此等協商,亦不代表協商設定有原告承認重整債權之前提,更何況被告自承重整人不同意和解,自無承認重整債權可言;⑶本件原告係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而主張時效抗辯,當時本事件主要證人丁○○、戊○○及陳俊志三人均尚未到庭作證,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有充足時間提出答辯,顯然原告並無特別拖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自無權利濫用可言;⑷原告既無承認重整債權之中斷時效事由,其二年消滅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㈣綜上小結,被告對原告之重整債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此自然債務,備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之重整債權雖屬存在,然原告訴請確認此重整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之備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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