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文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文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文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鄧文國先後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3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