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杰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杰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將第二確定之一案找出比照以上情形另彙一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餘類推。又在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固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7年8月21日前,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被告各案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731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8號判決)之判決確定日106年9月26日前所犯,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本院
107年度聲字第4731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彙為一案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