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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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849號聲請人 李容慈 相對人 林耀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為證。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經該局函覆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址,此有該局民國100年12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00045834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住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