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魏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魏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620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工 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8號被告劉魏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現居桃園縣八德市和平路991巷58弄70
衖12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
(一)劉魏榮於民國100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62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5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300小時履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1年12月12日20時許起,至同21時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其老闆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過量後,未為適度休息,即由上址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668巷口時,為警攔停,經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
0.6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魏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各1紙附卷足佐。
(三)綜上,被告劉魏榮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劉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二)具體求刑:請科處有期徒刑2月俾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檢察官楊四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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