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紀鎮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前夫(即丙○○)認識,而共租臺北市○○○路○○○巷7之3號5樓,於民國83年
2月中旬甲○○出國,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約在當年2月下旬某日許,在 林女 上開租屋房間內竊取林女在第一銀行第81580號帳戶空白支票48張、印鑑1枚等物,嗣且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2月下旬陸續盜用甲○○印鑑,簽發上開支票對外使用,其中持1張面額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支票向 劉秋蘭 (起訴書誤繕為 劉秋菊 )調現,嗣甲○○回國,始查悉上情,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2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再參以卷附之調閱支票申請書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空白支票、印鑑及偽造支票使用等犯行,辯稱:是甲○○出國前託付支票、印鑑、繳款明細表給伊,要伊幫她代付款項,因為要支付利息,所以她支票一定要給伊用,因為有一些信用卡款項、靈骨塔費用要支付,伊是經過甲○○同意才使用她的支票,繳款明細表是甲○○於83年3月5日出國前1天即83年
3月4日交給伊,是她自己寫的,但是打勾的部分有的是伊幫她付過,打星星的部分是甲○○自己打的,繳款明細表內的人名是甲○○自己寫的,有些人伊也不認識等語。
四、經查:㈠依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所述,其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
81580號之空白支票48張,係於83年3月5日其出國後在臺北市○○○路○○○巷7之3號5樓住處,連同印鑑遭被告竊走,惟反觀證人劉秋蘭於警訊時卻指稱:「乙○○於本
(83)年2月21日持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支票,面額新台幣叁萬元乙張,向我調現,...他們二人皆係本公司客戶,乙○○說是甲○○給他的會錢,我才會借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偵字第9910號卷第15頁)等情,依證人劉秋蘭上開證詞顯示,被告乙○○係於告訴人甲○○出國即83年3月5日前,早在83年2月21日即持甲○○前揭支票向其調現,足證告訴人甲○○所稱其支票及印鑑係於83年3月5日出國後在臺北市○○○路○○○巷7之3號5樓住處房間失竊乙節,即有可疑。
㈡又依被告乙○○於84年6月7日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提出所
謂告訴人甲○○親筆之「紀錄單」(即被告所稱繳款明細表)乙紙,經質之告訴人甲○○,亦陳明係其親筆所寫,且為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夫丙○○所證實,告訴人甲○○並進而證稱:「此是我的字跡,出國前我將此單交與我先生(指丙○○),上並無打勾記號,拜託我先生幫我處理。」(見本院84年度訴字第575號卷84年9月20日訊問筆錄)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前夫丙○○於本院訊問時即明白指稱甲○○因小孩在大陸唸書,時常出國,財務上都請她朋友幫忙等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84年8月9日訊問筆錄),嗣本院於94年11月11日審理時再次向證人丙○○質問此事,其亦明確表示甲○○於83年3月5日出國前並無委託伊處理甲○○個人財務事宜,證人丙○○上開證述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相逕庭,彼此並不符合,顯見告訴人所稱其於83年2、3月出國後有關國內尚未處理之財務事宜係委由前夫丙○○處理乙節,顯有瑕疵,不能盡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究明。
㈢再被告乙○○於本院9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又當庭
提出所謂告訴人甲○○於83年4月11日致乙○○親筆信函乙件,此經質之證人丙○○,亦證實確係告訴人甲○○之筆跡,且並非寫給伊之信函(見本院94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7頁),雖因告訴人甲○○嗣後屢傳不到,無法提示辨明,惟依上開信函內容抬頭「 阿國 」,及被告持有該信函等情以觀,應可推論該信函確係告訴人甲○○寄予被告乙○○無訛;而依上開信函內容載明:「阿國,您好,這些日子感謝您的幫忙,2、3月份的會已標過了吧!我想拜託您這一、二個月幫我標會,以便還您所暫付款項,而餘款則可繳會錢等等,...對於您感到抱歉的是,您現在亦是非常時期而亦向您伸援手,請您原諒!真好,謝謝您,會錢之事一切拜託,而您代付之款項,煩請記一下,我有記,但數字不確,屆時再與您核對,謝謝您!」等情,足證告訴人甲○○於83年3月5日出國前委託被告乙○○處理其個人財務事宜,已甚明確,是以告訴人所稱「紀錄單」係交與其前夫丙○○處理乙節,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㈣復依告訴人甲○○於83年3月5日出國前交給被告之「紀
錄單」中所簽發之甲○○前揭支票,大部分均已兌現,其項目包括會錢、信用卡刷卡費、支付其他人之各種款項及被告借票應付之金額等,故其範圍非僅限於會錢,此有該紙「紀錄單」可稽;又上開已兌現之支票,均係由被告簽發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負責調度支應,亦有自83年4月7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以被告名義匯入第一銀行建成分行甲○○支存帳戶之匯款通知單13紙附卷為憑,苟被告係偽造甲○○之支票對外使用,大可一走了之,又何須調借現金填寫匯款單匯入甲○○支存帳戶而自曝身份之理?從而被告所辯有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始使用其支票等情,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㈤至告訴人於83年7月22日向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所提出申請
記載告訴人共失竊48張支票,然而其中支票號碼GA000000
0號、發票日83年4月23日、金額34,675元支票乙紙,係在上開「紀錄單」內,載明「4/23(六)福座34675」等字樣,顯係告訴人甲○○委託被告乙○○代為籌款支付兌現之支票,且依第一銀行建成分行93年11月10日一建字第208號函所附已兌付之支票影本筆跡觀之(附於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內),上開支票係告訴人甲○○所簽發,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頁),惟告訴人竟將其列為失竊之支票,並指述係被告竊取而偽造使用,可見告訴人有關其支票失竊遭偽造使用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末查被告乙○○前因有退票紀錄,以致無法向銀行請領支
票使用,為便於調度資金週轉運用,有賴簽發遠期支票調度資金運轉,以減輕立即付現之壓力,告訴人甲○○因出國在即,在出國前已簽發之遠期支票將陸續到期,故必須託人代為籌款支付,鑑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夫丙○○當時在臺北縣三重市合夥經營護膚生意,此業經證人丙○○所是認,兩人又同住在告訴人所租住之臺北市○○○路○○○巷7之3號5樓房屋,與告訴人均為舊識好友,告訴人知悉被告之財務狀況,及有使用遠期支票以對外調度資金週轉運用之需求,在雙方同意之情形下,告訴人在出國前,乃將空白支票59張及印章鑑乙枚交付被告,託被告幫告訴人支付之前已簽發出去之票款,並授權被告簽發空白支票支付一些費用,換言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係互相利用,幫助對方,上開情節亦極為合乎情理之事,並無違常情,故被告所為辯解,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所指訴被告乙○○有竊盜及偽造支票等犯行,經調查相關事證,綜合審認,認被告乙○○尚無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是被告乙○○被訴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應認不能證明,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相關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六、至告訴人甲○○是否涉犯誣告罪嫌部分,爰請檢察官依法處理,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