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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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甲○○超過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於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因開設公司急需資金,原委由其代為辦理銀行貸款,後因被上訴人信用不佳致遭銀行駁回,遂改向其借款,分別於民國90年10月26日、90年11月14日向其借得新台幣(下同)125萬元及12萬元,清償期分別為91年4月26日、91年5月14日,並約定每月應依借款金額各支付週年利率1.5%之利息及週年利率1.5%之紅利,被上訴人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予上訴人。詎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遲未清償,其始執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後,僅受償本票面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之利息、紅利566,697元,及自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其確於90年10月26日、90年11月14日、90年12月10日分別向上訴人借得125萬元、12萬元、97,000元,兩造雖約定每月應依借款金額各支付週年利率1.5%之利息及週年利率1.5%之紅利,然兩造間既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投資契約,上訴人將部分利息稱之為分紅、投資利得,實係為規避法律及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之規定,兩造間就前揭借款所為紅利給付之約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就前揭3筆借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6%之利息已全數清償完畢,另125萬元借款部分,已自90年11月26日起至91年4月26日止,每月另給付利息及紅利37,500元,共已給付225,000元,其中112,500元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另就12萬元之借款部分,亦另給付利息及紅利17,650元,其中6,850元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另97,000元之借款,則已另給付20,700元之利息及紅利,其中8,730元上訴人並無請求權,上開上訴人無請求權之部分,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並就此與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703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1,994元,及自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12月26日、90年11月14日、90年12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125萬元、12萬元、97,000元。
㈡前揭借款其中125萬元部分,91年7月11日訴外人 陳正雄 代
償15萬元本金,其餘借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6%之利息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清償。
㈢就125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時並無預扣6個利息及紅利。㈣借款125萬元部分乙○○自90年11月26日起至91年3月26日
前每月清償甲○○37,500元之利息及紅利,共計187,500元。
㈤另就12萬元借款部分,乙○○已給付甲○○算至91年4月14日前之利息及紅利17,650元。
㈥借款97,000元部分,乙○○已給付甲○○10,700元之利息及紅利。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之契約是消費借貸契約或是其他無名契約?㈡上訴人是否能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紅利?㈢借款12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6日有無再清償上訴人37,500元之利息及紅利?㈣就借款97,000元部分,被上訴人除兩造不爭執已給付之10,700元利息及紅利外,是否另委由訴外人 葉格 非交付10,000元?㈤被上訴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外所為之清償,可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主張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契約是消費借貸契約或是其他無名契約?
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12月26日、90年11月14日、90年12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125萬元、12萬元、9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諸卷附三次借款之際,兩造皆訂立借據,並由被上訴人另行出具同意書,其上或載明被上訴人同意每月支付本金之1.5%作利息,另支付本金之1.5%作投資利得等字樣,或載明被上訴人同意每月支付借貸金額之
1.5%作利息,並再支付借貸金額之1.5%,每月給上訴人作投資紅利分紅等字樣,並特別約明不論管銷費用多少,不管投資是否虧盈,皆每月給付紅利分紅。兩造既係約定由上訴人移轉金錢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清償日期,則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當為消費借貸契約。至該借款除利息外雖尚有投資利得之約定,然該投資利得之給付,係約定每月皆定時定額給付,顯與投資是否有利得,及利得數額多寡不一之性質有間,且上訴人亦自始即否認前開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係入股投資之款項,故該投資利得之約定,依兩造當事人之真意,當係各該借款之利息給付,故無礙於兩造間所訂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之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能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紅利?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之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月利率為1.5%,另約定每月給付本金1.5%之投資利得,然該投資利得之約定仍屬利息之性質已如前述,則換算上開
3筆借款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為36%。雖被上訴人辯稱其中投資利得之約定為巧取利益云云,然上開借款,上訴人並無預扣利息折扣交付本金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既非以折扣或其他類似折扣之方法巧取利益,僅係約定之利息利率高達週年利率36%,自無民法第206條規定之適用,惟揆諸前揭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僅得於週年利率20%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㈢借款12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6日有無再清償上訴
人37,500元之利息及紅利?經查:就上開125萬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自90年11月26日起至91年3月26日止,每月清償上訴人37,500元之利息,共計1,875,000元,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1年4月26日另再給付37,500元之利息予上訴人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憑信。
㈣就借款97,000元部分,被上訴人除兩造不爭執已給付之
10,700元利息及紅利外,是否另委由訴外人 葉格非 交付1萬元?經查: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亦難採信。
㈤被上訴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外所為之清償,可否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主張抵銷?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經查:上開借款
12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自90年11月26日起至91年3月26日前每月清償上訴人37,500元之利息及紅利,共計187,500元;另就12萬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至91年4月14日止之17,650元之利息及紅利;就借款97,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0,700元之利息及紅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利息係依兩造之約定,以週年利率36%給付,雖已超過週年利率20%,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部分僅係無請求權,然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所為之任意給付,經上訴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得當利,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就此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法無據,其據此所為抵銷之抗辯,自亦無理由。
五、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6日、90年11月14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25萬元、12萬元,其中125萬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91年3月26日前之利息,並於91年
7月11日由訴外人陳正雄代償15萬元本金;另12萬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算至91年4月14日前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均如前述,再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956號執行卷宗核閱,就125萬元借款部分所餘本金係於92年9月3日全數受償,12萬元借款部分,則係於91年11月19日全數受償(原審法院就此認定之受償日期顯有違誤),故上訴人就上開2筆借款得請求之利息差額為238,16
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就超過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所為之清償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就該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8,165元,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利息之部分,因上訴人原即係本於利息債權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就此再給付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8,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其上訴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1,994元,及自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玉雙附表:利息差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借款本金1,250,000元部分:
自91.3.27至91.7.11止,共107天本金0000000×14%×107/365=51301自91.7.12至92.9.3止,共419天本金0000000×14%×419/365=176784㈡借款本金120,000元部分:
自91.4.15至91.11.19止,共219天本金120000×14%×219/365=10080共計51301+176784+10080=238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