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45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國麟 聲請人即被告 鄔東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國麟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巷○○號。
鄔東麟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
理由
一、被告劉國麟、鄔東麟前各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各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5款等規定,於民國(下同)98年4月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國麟、鄔東麟2人,前各因有上揭羈押原因,經本院各諭知以新台幣5萬元、2萬元交保,但因經濟困難而無法提出上開保證金,爰請求降低保證金額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然本院審酌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及被告之經濟狀況,被告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額之保證金,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故本院認以具保及限制其住居之方式,應已足替代羈押手段,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