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春梅選任辯護人徐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春梅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段應補充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第16行最後1字起補充「,其中16萬元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僅坦承於 戴俊玄 死亡後,自戴俊玄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36萬元乙情,惟辯稱:(問:該帳戶平常是由何人使用?)生前是戴俊玄自己在用,他過世前在109年11月在戴俊玄跟 戴俊生 的戶籍地拿給我。。。他交給我保管,跟我說如果他走了就叫我直接領做喪葬費;(問:如果喪葬費給付還有剩餘怎麼處理?)戴俊玄並沒有交代,我本來是想說剩的錢就都給戴俊生;(問:你有處理喪葬費的單據嗎?)有,我全部處理16萬,還剩20萬,我存在我的帳戶;(問:你有把這件事跟戴俊生講嗎?)。。。我沒有告訴他多少錢,也沒有講到土地銀行帳戶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經查:
㈠、戴俊玄於民國109年12月4日4時58分許逝世後,戴春梅因保管戴俊玄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乃持前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接續輸入該帳戶密碼提領戴俊玄上開帳戶之存款遺產(109年12月4日8時7分48秒許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109年12月4日8時8分32秒許提領6萬元、109年12月5日20時53分28秒許提領6萬元、109年12月5日20時54分12秒許提領6萬元、109年12月6日21時14分34秒許提領6萬元、109年12月6日21時15分27秒許提領3萬元、109年12月20日17時25分28秒許提領3萬元,總計36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2頁),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
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受戴俊玄授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惟其合計提領36萬元,而殯葬費用僅16萬元,所結餘款項20萬元既未用於殯葬費用亦未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甚而私自將該20萬元存入其所有之帳戶內,足認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明示此旨。查被告明知本案帳戶為戴俊玄之遺產,分割前屬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不正方式,使之誤認其為正當持卡人而提領36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不法提領帳戶內款項,應視為包括一之罪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戴俊玄繼承人之一,因獲戴俊玄信賴而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竟貪圖一己之私利,不法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並將結餘款侵占入己,有負所託,任意侵害其餘繼承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對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取得戴俊玄本案帳戶存款遺產總計36萬元,惟其中16萬元係用於支付殯葬費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難認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應屬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被告戴春梅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號居新竹縣○○鄉○○街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春梅與戴俊生、戴俊玄為姊弟關係,其父母均已逝世,戴俊玄並未結婚亦無子女,於民國109年12月4日4時58分許因病逝世,身後遺留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存款之遺產,戴春梅、戴俊生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戴春梅已認識本案帳戶內存款屬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其與戴俊生共同繼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某自動櫃員機,輸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戴春梅為有權持有該提款卡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於109年12月4日8時7分48秒許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109年12月4日8時8分32秒許提領6萬元、109年12月5日20時53分28秒許提領6萬元、109年12月5日20時54分12秒許提領6萬元、109年12月6日21時14分34秒許提領6萬元、109年12月6日21時15分27秒許提領3萬元、109年12月20日17時25分28秒許提領3萬元(以上總計36萬元)。
二、案經戴俊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戴春梅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戴俊生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戶籍謄本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等。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數行為於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
㈡是核被告戴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期間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上侵占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承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