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學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學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關於「 馬馬金 」之記載應更正為「 馬金金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學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鄭學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不
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馬金金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提供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18號被告鄭學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送達地址:新竹○○○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忠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哥 」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報酬之代價出租帳戶,並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車站內,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當面交付予綽號「王哥」之成年男子,並口頭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 安鐘成 」在交友軟體「CHEER」上結識馬金金,隨即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鐘成」加馬馬金好友,而後向馬金金佯稱:某個投資平台可以預測外匯高低買賣賺取收益,只要先註冊成為該平台會員,並依照其指示操作下單匯款云云,致馬金金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0萬元款項至鄭學忠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馬金金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金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學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哥」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每本帳戶每月1至2萬元報酬之代價出租帳戶,而提供予對方做為投資理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以前曾跟綽號「王哥」之人接觸過,他是我以前在基金會內認識的,只是很久都沒有再聯絡了,不知為何這次他突然跑來找我,並跟我說要幫我投資理財,只要我去銀行開立一個新帳戶,辦完後再把帳戶交付給他即可,且提供帳戶資料後我不用做任何事,他還跟我說之後每個月固定會有大約1、2萬元之不定額報酬給我,我當時就覺得這種事這麼好康,基於信任下就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直到後來我察覺不對勁,再撥打電話予他,電話就顯示空號了,我是被對方話術所詐騙,且當時我開立新帳戶時所存入之7,000元,還被對方領走了,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不承認犯罪等語。2告訴人馬金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受有財產上損失之事實。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畫面照片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受有10萬元財產上損失之事實。4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轉帳10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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