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8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溫信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0日下午1時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
路與忠愛街交岔路口,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蘇淑梅 所有
、由訴外人 陳專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6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資料、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萬1636元(
其中鈑金工資1萬7746元、烤漆1萬5930元、零件1萬796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9月15日出廠使
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07年2月1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5月,是原告就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409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工資1
萬7746元、烤漆1萬5930元,合計為3萬6085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
│第1年│17960×0.369=6627│00000-0000=11333│
├────────┼──────────────┼──────────┤
│第2年│11333×0.369=4182│00000-0000=7151│
├────────┼──────────────┼──────────┤
│第3年│7151×0.369=2639│0000-0000=4512│
├────────┼──────────────┼──────────┤
│第4年│4512×0.369=1665│0000-0000=2847│
├────────┼──────────────┼──────────┤
│第5年(5個月)│2847×0.369×(5/12)=438│0000-000=24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