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蔡佳容
被   告 仟達空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聲明被告為林清吉,惟於原因事實中,請求與仟達空
調工程行解除買賣契約。嗣原告提出補充理由狀,聲明被告
為仟達空調行,法定代理人為林清吉,核其所為應屬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冷氣機前,曾付費請被告安排人
員到府評估冷氣安裝噸數,經被告評估人員建議安裝7.1KW
冷氣,遂向被告確認後即購買國際牌CU-PX71FHA2型號7.2K
W之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機)。詎系爭冷氣機安裝完畢後
,原告依被告指示調溫至16℃,室內溫度卻無法降至28℃以
下,顯見被告評估有誤,其推薦之冷氣噸數與原告購買需求
不符,系爭冷氣機未具備出賣人保證應具備之效用,顯有重
大瑕疵。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解除契約後之價金及安裝費用共65,755
元等語(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32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5,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訂購時,已告知原告如對冷度需求較
高,建議加大冷氣噸數,原告依預算及個人需求自由選擇購
買之廠牌、機種,並非法定瑕疵。且系爭冷氣機並未故障,
原告已使用三個月餘,亦非商品設備有瑕疵,兩造並無合法
解除契約之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品交換外觀確認
書、系爭冷氣機使用狀況照片、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
片、統一發票、商品保證書、奇摩訂單明細、付款明細、信
用卡支付明細、原告與國際牌工程師通話紀錄等件為證。兩
造簽訂系爭冷氣機買賣契約且系爭冷氣機並無瑕疵,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商品外觀確認書、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0頁),惟原告主張因被告到府評估有誤,致其購買
不適合之系爭冷氣機(見本院卷第57頁),屬重大瑕疵,而
得解除契約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現場評估錯誤而構成瑕疵,原告並得請
求返還買賣價金及安裝費用?
(一)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
4條第2項、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4條第
2項固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
保證之品質。惟此乃出賣人於一般瑕疵擔保責任之外,對
於買受人特約擔保具有其保證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由
法條規定意旨觀之自明。原告固主張於安裝系爭冷氣機前
,曾請被告到府評估,原告基於被告專業推薦,而購買不
符原告需求之冷氣機,被告自應就其推薦負責云云。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請問您的冷氣有選好要哪一
台了嗎;原告:師傅建議7.2KW以上、想請問7.2KW跟8K
W價格間距差這麼多?被告:純設備的部分價差就是1040
0,但這部分就是硬性的,公司給的價格原本就差這麼多
,另外安裝費的部分是差1000;原告:那我要購買上面圈
起來的冷暖型號7.2KW,再麻煩幫忙跟師傅確認是否OK;
被告:蔡小姐您好,不好意思可以跟您釐清一下,一開始
師傅到您家看現場的時候,是說建議7.1以上,然後推薦
8.0這樣嗎;原告:您好,當初沒有推薦8.0,有跟師傅
說原本舊機是6.3,有詢問如果裝7.1可以嗎?師傅說可
以,後續我也有在購買前LINE詢問請您跟師父確認等語。
觀上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指派之師傅到府評估安裝冷氣
噸數,僅屬建議性質,最終購買何種廠牌、型號、規格之
冷氣機,仍由原告自行選擇、決定,尚難遽論被告前開建
議為評估錯誤,況原告現場師傅評估後係建議7.2KW以上
,並非限於7.2KW,原告雖稱被告推薦7.2KW以上,即包
含7.2KW云云,然查原告曾詢問被告7.2KW與8KW之價差
,益徵原告知悉能力值越高之冷氣,冷房效果越強,而原
告本得依其需求選擇冷房效果較強之8KW冷氣,卻仍因預
算或其他因素執意選擇7.2KW即被告推薦之最低能力值之
冷氣,即不得將原告個人決定之結果,歸責於被告。
(二)另觀原告提出之仟達空調工程行網頁,有關冷氣機型介紹
,其上記載室內機型號7.2KW適用坪數為12至14坪,8KW
適用坪數為13至15坪,原告並自承裝設系爭冷氣機之空間
大小為13、14坪,但有開放空間,樓梯、廚房等語。衡情
被告主要業務為電器販賣與安裝,就冷氣裝設大小,則依
官網記載之數據及其安裝經驗,建議安裝之冷氣噸數,尚
難謂被告依憑官網數據之建議為評估有誤。復依常理判斷
,市售冷氣機之相關數值,均為實驗室數據,並非絕對,
冷氣冷房能力仍會隨設置之地點、是否為西曬屋或靠近熱
源、冷氣流失程度或消費者冷房需求等因素而有變動,然
原告明知裝設地點之空間約13、14坪,卻猶未本諸常理考
量開放之樓梯、廚房可能造成冷氣流失,而執意選購7.2K
W之系爭冷氣機,益徵原告選購之系爭冷氣機不符其需求
,係其自行選購之結果,縱認系爭冷氣機因功率不足而無
法發揮原告所預期之功能,因原告顯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悉
其結果,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被告就此亦不負擔保之
責。又室內空調之裝設,因使用者對溫度需求、廠牌愛好
、價格高低之要求各有不同,空調業者承接冷氣安裝工程
,未必即負有使裝設之冷氣達到某一冷房溫度之義務,兩
造既未特約擔保原告購買系爭冷氣於何種情形下可達何冷
房溫度,被告自僅需確保系爭冷氣機發揮應有之制冷暖功
能即為已足,且系爭冷氣功能、運作皆為正常,業已認定
如前,是兩造既已就購買冷氣機之廠牌、機種、型號成立
買賣契約,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尚難認原告事後得逕因
冷氣噸數不敷空間所需而單方解除契約,原告以上開原因
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5,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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