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61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明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乙節,有法務部○○○○○○○○附勒戒所(下稱新店戒治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資料可憑,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訛,則檢察官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條例第21條第1、2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1年經醫生和同居人及家人之鼓勵,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自動請求美沙酮治療後,每天正常批貨在基隆市信義市場擺攤做生意,生活規律、作息正常,並喝美沙酮喝至109年12月24日,因到案接受本件觀察勒戒之執行時止,抗告人於偵查中有敘及上開自行到醫院接受治療一事,請求檢察官給予一次之機會,然檢方置之不理,無視毒品條例前揭規定,抗告人從未因毒品案件受到緩起訴之機會,不符比例原則。檢察官適用法規有誤,足以影響原裁定之結果,請求能重新裁定,給抗告人一次改過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即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乃屬專業之判斷,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㈡查,抗告人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結果,由新店戒治所依法
務部前揭修正之評估標準,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項目重行評定後,認其靜態因子分數為52分,動態因子分數為6分,總分為58分,綜合判斷結果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3月29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憑,經核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是抗告人經本件觀察、勒戒執行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
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聲請強制戒治,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因未及審酌上開評估標準之修正而有不當,即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又因本件聲請已失其依據,且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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