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1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何子民 等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第3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謂:本院判決主文「被告何子民於繼承被繼承人 何山田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何欣玲 、王 陳秋桂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陸仟陸拾參元,及自民國玖拾年貳月貳拾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何欣玲、 王陳秋桂 與被告何子民之被繼承人何山田為 何却 之繼承人,其等於民國90年間以何却繼承人之名義而冒領系爭補償費,自應就繼承債務負連帶責任,故被告何子民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山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欣玲、王陳秋桂等負連帶責任,然而判決主文漏未登載「連帶」二字。又被告等人領取系爭補償費時,係受領補償費支票乙紙,其上同時以被告何欣玲、王陳秋桂與被告何子民之被繼承人何山田為共同受領人,並非分別開立支票,亦無金額比例之分配,被告等人冒領系爭款項,自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均表明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6,063元及自民國90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並未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本院判決主文欄第1項亦係依聲請人訴之聲明範圍所為之諭知,自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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