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933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6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某PUB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99年6月10日凌晨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 邱世明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世明所述相符,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
0.69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酒醉駕駛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記錄表、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人邱世明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仍違規駕車而肇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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