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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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國全 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37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國全於民國100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檳榔攤前,因自認受 潘忠男 制止其咆哮,而與潘忠男發生口角,詎潘國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回家取出其所有之山刀1支,再返回上開檳榔攤,持該山刀砍劈潘忠男,致潘忠男因而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開放性骨折、右手伸拇指長肌腱及外展拇指長肌腱完全破裂之傷害,嗣潘國全即騎機車離去,並將上開山刀丟棄在其住處前草叢。其後潘忠男報警處理,經警在潘國全住處前扣得山刀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忠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潘忠男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但證人潘忠男業於原審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不符,核無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潘忠男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係說明其被害經過,而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即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憑信性,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經查,告訴人潘忠男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復無其他不得令具結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此一證據係國仁醫院由主治醫師 蘇逸軒 具名開立,所記載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潘國全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因受潘忠男責罵而與之發生口角,並回家取出其所有之山刀1支,再返回檳榔攤,持該山刀揮舞,導致潘忠男受傷等情不諱,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持刀揮舞是要壯膽,沒有故意要傷害告訴人,是不小心造成的,否則告訴人之傷勢不只如此輕微云云。
(二)經查,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潘忠男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復有山刀1支扣案可稽。其所受傷勢,復有告訴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而國仁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中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開放性骨折、右手伸拇指長肌腱、及外展拇指長肌腱完全破裂之傷害,與告訴人指訴被傷害位置大致相符,且由上開傷勢觀之,顯非不小心揮舞所傷,益證告訴人之證言,信而有徵。被告空言否認傷害非其故意所致,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年齡53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其智識程度非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另敘明扣押之山刀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以並非故意傷害所致,本件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且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中度肢體障礙,且經濟困苦,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指訴被告右手持刀,將山刀頂住其肚子,然
後朝其手砍去,只砍一刀,伊根本沒出手撥開被告的山刀等語明確,況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有持兇器砍傷他(警卷第
4頁)。原審除採信告訴人之指證外,另參酌扣案之山刀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以資佐憑,而國仁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係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入院之情狀,且依所載傷勢,核與其原審證述及扣押之山刀相符,自得採為告訴人指證被告傷害犯行之補強證據。
㈡刑之量定,應盱衡被告之行為責任,斟酌其犯罪動機、手
段及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綜合而為妥適之裁量。被告僅因告訴人制止其咆哮而不悅,頓時惱羞成怒即返家持危險兇器前去報復,逞一時之快而以刀砍傷告訴人,惡性非輕。且告訴人所受骨折、肌腱破裂等傷已致其無法舉高或使力,傷勢不可謂不重。顯不能僅憑其中度肢障或經濟如何,即遽以輕判。原審科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過輕,被告猶敢侈言量刑過重,實非可採。何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無刑法特別減輕或緩刑之適用。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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