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 劉醇漨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法定代理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之請求絕非原判決所謂之損人不利己,而係利己不損人,因被上訴人之石籠擋土牆之施設、重量壓迫,始導致下方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形易崩塌,且擋土牆並非排水設施,因自然排水之雨水因擋土牆被阻隔,導致上方土方過重、擠壓下方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有水土流失之虞。石籠擋土牆拆除才能保護系爭土地以避免水土流失,且拆除對被上訴人之土地水土、安全均無礙,上訴人之請求絕非權利濫用。
二、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要移轉時,會產生麻煩或上訴人會被課地價稅,因本來是農地,沒有地價稅,但是石籠駁坎使用地目不符,所以會被課地價稅。
三、綜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爰聲明:(一)原判決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1元部分及其訴訟費用部分之判決外,其餘均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蛇籠駁坎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元。(四)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因兩造間之土地現場高低差甚巨,為避免大雨沖刷崩塌,被上訴人乃施作石籠保護邊坡,係為維護兩造土地之安全。
二、系爭土地面積247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僅4分之1;其餘4分之3為第三人所有,且自民國87年8月15日起由新竹縣政府代管中,且新竹縣政府復於102年10月2日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中,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是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僅61.75平方公尺(247÷4=61.75),甚小。而被上訴人施作之石籠,係為維護系爭土地,及隔鄰318號地號、125-4地號土地之邊坡安全,以免崩坍及土石流失。
係為公共利益所需及兩造財產之安全所為。退步言之,若強予拆除,必造成土石的崩坍。
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係長滿雜草(參見起訴狀所附相片),並無任何高經濟作物,且上訴人持分之面積狹小,亦無法得到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而獨自占有使用,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即應認有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物上請求權。再者,系爭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施作之石籠占用面積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所測得僅1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之現值為4680元〈計算式:360×13=4680〉。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成果僅為2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之現值為10440元〈計算式:360×29=10440〉。若拆除石籠再予重建,必費100萬元以上,予以拆除將致發生損害過鉅,足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石籠還地,必形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反造成被上訴人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情形。從而,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能,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石籠還地,回復使用土地之狀態,顯屬權利濫用情事,自不足取。
四、另就上訴人提出之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7年5月8日新縣稅土字第1070007692號函,陳述意見如下: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而就土地如何課徵相關稅賦,係稅捐稽徵局之權責。
五、綜上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其餘四分之三並自87年8月15日由新竹縣政府代管中。
二、系爭石籠駁坎擋土牆為被上訴人所施作。
三、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駁坎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為29平方公尺。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為: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石籠駁坎擋土牆,有無理由?是否為權利濫用?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應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石籠駁坎擋土牆,有無理由?是否為權利濫用?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失社會衡平者,即得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而攸關大眾利益之公共設施所應審究之「忍耐限度」與「利益比較衡量」,前者應從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及社會上評價、地區性、土地利用之先後關係等因素加以審酌,後者則除審究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外,應再斟酌侵害行為之公共性與公益性,地點是否適當等具體情形。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用以施設系爭駁坎擋土牆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10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10-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三)次查,被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施設上開石籠駁坎擋土牆乙節,並未能提出正當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相關事證,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施設上開石籠駁坎擋土牆,即屬無權占用,亦堪認定。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將系爭駁坎擋土牆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係屬權利之濫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125-4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石籠駁坎擋土牆位置雖位於系爭土地上,然該處兩側土地有高低落差,系爭石籠駁坎擋土牆係沿高地邊坡而為施作等情,經原審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地籍圖謄本、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履勘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第9至10頁、第141至142頁)。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兩造間之土地現場高低差甚巨,為避免大雨沖刷崩塌,乃施作石籠以維護系爭土地及隔鄰318地號、125-4地號土地之邊坡安全,以免崩坍及土石流失等語,應屬有據。復參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石籠駁坎擋土牆之位置與系爭土地其餘土地存有高低落差,即使被上訴人將該石籠駁坎擋土牆拆除,上訴人亦無法與系爭土地之其他範圍整體使用而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反之系爭石籠駁坎擋土牆拆除後,位於上方高處之系爭土地邊緣恐因未為適當之保護措施,遭大雨沖刷後將導致土石崩落,影響位於下方土地之安全性,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反陷於更不利之狀況。準此,系爭石籠駁坎擋土牆拆除後,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至多可增加使用之面積僅為29平方公尺,然因該增加之位置與鄰地間有高地落差,無法為整體利用,且有因雨水沖刷高地邊坡處而產生崩坍影響土地利用安全性之疑慮。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石籠駁坎擋土牆,上訴人因此所獲利益即小,然卻嚴重影響該處兩側土地之安全使用,顯有損人不利己而為權利濫用之情事。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因此會造成土地變形崩塌或水土流失之虞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與鄰地間有高地落差,系爭石籠駁坎擋土牆係沿高地邊坡而施作,有維護系爭土地及鄰地邊坡安全,防止土地崩坍及土石流失之功能,業如前述,且系爭駁坎擋土牆已存在10餘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崩塌或水土流失問題,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故上訴人主張因此會產生土地變形崩塌、水土流失云云,尚屬無據。
3.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因此產生地價稅之負擔云云,然查,地價稅之核課乃稅捐權責問題,且依上訴人所提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7年5月8日新縣稅土字第1070007692號函所示,系爭土地如有部分面積經他人作為他項目的使用,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固應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地價稅,惟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申請由占有人分擔代繳使用期間之地價稅,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所稱因此產生地價稅負擔之不利益亦可依法解決。
4.是以,上訴人縱拆除系爭駁坎擋土牆,亦難為整體利用,所得利益有限,足認上訴人因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甚微。而被上訴人施設上開擋土牆,對系爭土地及鄰地之水土保持實有裨益,若依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擋土牆拆除,則系爭土地以及鄰地恐有崩塌之虞,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微,而他人因其權利行使、拆除上開擋土牆所造成之損害則較鉅,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擋土牆返還系爭土地,其行使權利自有權利濫用情事。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應為何?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而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甲及編號乙土地因與相鄰之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無法與系爭土地為整體利用,且因位處高地邊坡,為防止土地流失需於該處施作石籠駁坎擋土牆,所餘能利用之面積不大,足見其經濟價值不高,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妥適。
而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係經原審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告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得請求自107年1月16日起回溯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自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94年9月7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無據。
又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自105年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元,此有新竹縣政府地政處網站公告地價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本件如原審附圖編號甲及編號乙所示土地面積共計為29平方公尺,上訴人得請求107年1月16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計51元(計算式詳原審判決附表),其餘請求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縱拆除系爭擋土牆並取得系爭土地後,客觀上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微,而他人因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權利所造成之損害較鉅,足認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應予限縮,方屬適當。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駁坎擋土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元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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