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之母 陳淑桂 被告 潘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4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上訴於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第367條前段、第37
2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係由被告乙○○之母甲○○所提起,此有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係民國00年
0月00日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頁),則被告顯為成年人而非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