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義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嗣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樹,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復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3號被告王義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石子瀨117號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賢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20時至106年12月16日零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車廠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12月16日零時30分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並於同日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山上區南182線往東16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路樹而肇事,王義賢經送醫後,經警前往醫院以酒測器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義賢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9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