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贊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3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字第5870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贊元共同犯傷害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及鐵條壹支,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贊元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原確定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4號)認定受刑人有於100年4月26日為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主文均漏未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裁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其中沒收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均同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