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後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定讞被告 汪一平 駕駛為警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口失竊之車輛,業據乙○○於警訊時指陳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汪一平駕駛為警查獲之該車輛確係向被告甲○○借用等情,非唯迭據汪一平於原審偵審中供述明確,且經目睹之證人 薛銘誼 、 許聰明 於原審偵審中分別結證屬實,汪一平並經原審判處收受贓物罪刑確定,從而該車輛係被告竊取後借與汪一平使用之事實,至屬明確,原審因而依法論科被告罪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徒空否認竊盜犯行及將贓車借與汪一平,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蔡光治法官王振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倫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