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男子」均更正為「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第十五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更正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一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第二十七行「帳戶中」後補充「,旋即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並補充「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國信託匯款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營字第0955080749號函檢送之儲戶 李義信 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五)京城麻分字第294號函送之客戶李義信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一二八四號判決書、李義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說明「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本案被告提供上開手機門號即SIM卡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雖然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手機再向李義信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被害人丙○○、乙○○詐欺取財既遂,被告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即被告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至於被告提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至電訊服務業者門市申請前揭手機門號掛失,並陳報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異動申請書一紙為據,更徵被告對於交付手機門號予不相識之他人,有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一節,即有預見,無礙於本件犯行之認定,併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竟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無異隱匿犯罪者真實身分而致檢警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合計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多,受害情節非輕,然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未參與正犯之行為、本件幫助之情節、方式、手段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雖被告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嘉檢國偵愛緝字第五四0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此有該署撤銷通緝書乙份在卷可憑,雖上揭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則於該條例施行時因不具通緝犯身分,核與該條例第五條為鼓勵通緝人犯自行歸案,而限縮適用減刑要件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十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亦經緝獲,即無同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