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夾鏈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31日上午7時許,在其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中寮148之1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在前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台南縣柳營鄉重溪村小腳腿15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夾鏈袋1個,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於96年3月31日遭查獲後,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96年4月17日確認報告、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尿送驗編號名冊(被告之檢體編號為:035)各1紙在卷可佐(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毒偵字第160號卷第8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夾鏈袋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6月5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6頁)及其提出之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見警卷第11頁),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膝蓋受傷無業,罹有重病,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6年3月31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前引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夾鏈袋1個(經送檢驗結果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004053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