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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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淑香律師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鴨舌帽壹頂、棉質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上午六時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及供犯罪所用之鴨舌帽一頂、棉質手套一只及非供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等物,在嘉義市○○○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以手戴前揭手套,敲破甲○○任職之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車上甲○○所有之咖啡色手提袋一個(內有NOKIA手機一支),得手後於逃離之際,遭甲○○及丙○○發現,雙方發生拉扯,乙○○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拳頭毆打甲○○胸部及臉部等暴力方式,致甲○○受有胸部鈍傷,右軀幹、顏面及鼻部壓砸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未達使甲○○難以抗拒之程度,仍遭甲○○及丙○○所制伏,旋經警據報前來逮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支、鴨舌帽一頂、棉質手套一只及自備鑰匙一支等物及甲○○所有之咖啡色手提袋一只(含NOKIA手機一支,業據甲○○領回)。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有關被告於警詢供述任意性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前揭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
(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警詢筆錄記載全係警察所寫,警方要伊交出五個案件,有跟警察說筆錄不行這樣記載,另有海洛因毒癮,接受美沙酮治療,當日係毒癮發作云云,公訴檢察官聲請勘驗警詢錄音帶為調查(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經本院勘驗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至十時許及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至下午二時許之二次警詢錄音,警員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對警員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逐一回答,語言表達流暢,應答無任何障礙,詢問過程中,被告並未向警方表示身體有何不適之處,警方亦未恐嚇被告供出其他案件,又錄音並無中斷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四、九十七至一0二頁),即未見被告有何毒癮發作情形,復無被告所稱警察恐嚇供出其他案件之情,再者,經本院勘驗上揭警詢錄音後,訊問被告意見,被告始改辯稱:喝美沙酮還好,因係服用精神科藥物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顯見被告對於究竟係服用美沙酮或精神科藥物導致其陳述有何不自由等情,供述顯有反覆之情,兼輔以被告僅辯稱於警詢係不自由陳述,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無此情形,辯護人並主張無須勘驗檢察官偵訊錄影等節(見本院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觀之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內容,與警詢後旋即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之情節相當,且亦未向檢察官表示有何毒癮發作或服用精神科藥物致無法自由陳述,又未辯稱遭警察恐嚇交出五個案件等情,均難認被告於警詢有何違反其自由意識而為供述之情形,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執以上詞置辯,無非係為卸責,其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認具任意性,而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應無疑義。
二、有關本案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及丙○○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復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例外情事,自難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有關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被告攜帶兇器螺絲起子等物,敲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甲○○放置車上之咖啡色手提袋一個(內裝NOKIA手機一支)等節,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至八頁;偵卷第十七至十八頁;本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一六三頁),核與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六、一五一至一五二頁),復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六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十六、十八至二十四、二十八至三十二頁),並有前開被告所有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供犯罪所用之鴨舌帽一頂、棉質手套一只及非供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等物扣案為憑,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堪認被告自白犯罪之陳述,非屬虛構,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經大法官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在案,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之強暴、脅迫,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構成準強盜罪。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拜託伊讓其離開,告知要等警察來,被告要跑掉,從後面抱住之,遭被告打到後,知道流鼻血,不過還是抱住,被告即無其他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九、一五0至一五一頁),證人丙○○則證稱:被告想要掙脫,用右手壓住其脖子,被告身體有在反抗,但並未鬆開,後來被告說不會逃跑,才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一五六頁),即被告係因甲○○以雙手抱住及丙○○以手勒住其脖子時,始以手肘及拳頭,揮動毆打 李明賢 方式欲掙脫,依當時主、客觀之情形,綜合判斷,被告之傷害行為,並未使甲○○或丙○○達到喪失意思自由,亦未達足以壓制甲○○,而使其難以抗拒,反而係被告遭甲○○及丙○○所制伏,待警到現場而逮獲,是揆之上開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意旨,核本案情狀,尚未達難以抗拒之準強盜程度,應屬無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
(三)另被告辯稱:當日早上四點多服用精神科藥物而去偷竊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服用美沙酮致影響其辨識能力,不請求作精神鑑定,由法院審酌等語為辯護。惟查,被告雖確因鴉片類成癮、持續性,至嘉義榮民醫院接受美沙酮治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七日止,每天服用,但有十四日未至院服用,有該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於美沙酮係人工合成之鴉片類止痛劑,為鴉片類親和劑(opia-teagonist),其副作用與其他鴉片類止痛劑相似,即呼吸抑制、噁心、嘔吐、眩暈、便秘、尿液滯留等,具成癮性,此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管證字第092000597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並衡被告所供稱:服用美沙酮情形係還好,主要是服用精神科醫生所開立之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再佐以證人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當時好像沒有睡飽,像剛睡醒,但應答很正常,並沒有一直流鼻涕或打噴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九、一五五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警員及檢察官之問話均能清楚應答,特別於竊盜之動機亦供陳:為繳房屋租金,錢不夠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偵卷第十七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租屋在嘉義市○○路○○○號十三樓之五,租金一個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八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觀諸上開各節,難認被告於犯行之際,有何因服用美沙酮或精神科藥物而致辨識能力降低之情形,所執辯解,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並非可採。是辯護人聲請傳喚精神科醫師,證明被告行為因服用美沙酮或精神科藥物而有所影響辨識能力一節,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被告攜帶兇器竊取甲○○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於竊盜時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構成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雖非有理(詳如前述,又車窗並非安全設備,且起訴事實漏未記載攜帶兇器部分,均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附說明),惟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維其權益。另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僅因缺錢給付房屋租金,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復傷及他人,甚為可責,兼衡其犯後態度,已賠償甲○○之損失暨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鴨舌帽一頂、棉質手套一只,其中螺絲起子係被告攜帶行竊之兇器,鴨舌帽及棉質手套則供被告本案行竊所用,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得之自備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何關連,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