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肆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復因販賣毒品案件,先後於95年11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757號提起公訴、於95年12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964號提起公訴、於96年1月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93號提起公訴(上開3案於96年4月至8月間,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及本院判決有罪,經提起上訴後,現均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牟利,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31日15時10分47秒,以上開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當日相約在雲林縣四湖鄉中油加油站前,以新台幣(下同)3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1次。(二)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31日12時11分48秒,以上開電話與乙○○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並於當日相約於雲林縣四湖庄內,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1次。(三)又另行起意,於96年2月8日7時42分34秒,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之上述電話聯絡,並於當日相約於雲林縣四湖庄內,以3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1次。因警方對於丁○○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二、經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就證人甲○○、丙○○、乙○○之警詢筆錄認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部分,復明確表示如有通訊監察書,即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而上開行動電話確係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18日96年嘉檢慎天監(續)字第000017號、96年2月15日96年嘉檢慎天監(續)字第000041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96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中旬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23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電話是向一綽號為「 阿玲 」者借用的,該電話「阿玲」也有一起使用;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證人甲○○、乙○○之證詞不可信,且本件警察至被告家中搜索時並未扣得任何物品,足證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於96年1月31日15時許與證人甲○○電話聯繫而販賣海洛因予甲○○1次,業經證人甲○○於偵查時具結證述:
其本身有施用海洛因,是向「 思婷 」購買,用其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思婷」0930(偵查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號手機,約在四湖鄉的中油加油站購買,96年1月31日這次有交易成功,「3」是300元的意思(見偵卷第48至49頁)。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96年初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經朋友介紹向叫「思婷」的「妹子」買毒品,是在雲林縣四湖鄉中油加油站買的,96年1月31日監察譯文記載的那次有交易成功,那次通話內容說「三」的意思應該是買3百元(見本院卷第216至227頁)等語纂詳。此外,復有證人甲○○於96年1月31日15時10分47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5頁)在卷足憑,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甲○○1次,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曾於96年1月31日12時許、同年2月8日7時許與證人乙○○電話聯繫而販賣海洛因予乙○○2次,業經證人乙○○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向一位綽號『姐仔』(即警卷所附照片,由左至右第3張照片)買了好幾次海洛因,第一次於96年1月31日在雲林縣四湖鄉庄內跟『姐仔』買了1張即
1千元的海洛因...。『姐仔』的手機為0000000000號,我用我家裡的電話00-0000000號與她聯絡買海洛因。」(見偵卷第29頁)。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認識綽號「 姐阿 」的丁○○(見本院卷第130頁),並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就是其所說的「姐阿」(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提示監聽譯文後,證人乙○○亦確認其曾在96年1月31日打電話給被告,向她拿1千元的海洛因,並曾在96年2月8日打電話給被告,向她拿3千元的海洛因(見本院卷第140頁)。此外,復有證人乙○○於96年1月31日12時11分48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3頁)、於96年2月8日7時42分34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6頁)在卷足憑,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乙○○2次,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1名綽號「阿玲」的朋友申請的,是「阿玲」在使用,96年1月20日至96年2月中旬才借被告使用,該段期間內「阿玲」也有一起使用上述電話,其不認識甲○○云云。惟查,被告前曾數度供稱認識甲○○(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5頁),更一度陳稱甲○○曾與其電話聯繫表示要拿海洛因(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48號卷第5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認識甲○○、不知道為何會與他有電話聯絡紀錄(見本院卷第233頁);另就上述電話在其使用期間內有無他人使用,被告先供稱沒有他人使用(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48號卷第5頁),嗣又改稱「阿玲」也有一起使用(見本院卷第235頁);其前後陳述均不一,已有矛盾。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該名綽號「阿玲」者,在被告父親位於雲林縣鹿場村之家中同住近2個月,卻稱不知「阿玲」之真實姓名(見本院卷第236頁),顯與常情不合,則其辯稱通訊監察期間內該行動電話「阿玲」亦一同使用,已無足採信。況被告曾自承:「電話『平常出門時』都是我在拿」(見本院卷第236頁),而被告係居住於雲林,參以甲○○於96年1月31日15時10分47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曾表示「『我現在在嘉義』回去打給你」(見警卷第2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益證上開電話當日確係由出門在外之被告所持用,並與證人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無訛。
(四)辯護人雖以證人甲○○對於毒品交易金額陳述不一、乙○○對於交付毒品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前後證述亦不一等理由,指稱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且稱被告95年間甫遭查獲販賣毒品,不可能又賣毒品給同一批人云云。惟查,證人甲○○對於曾在96年1月31日向被告購買300元之海洛因,其證述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一致;證人乙○○對於曾在96年1月31日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在96年2月8日向被告購買3千元之海洛因,其證述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亦無歧異。況甲○○係於95年間甫經由朋友之介紹得知可向「思婷」購買毒品,乙○○則係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其等與被告均無嫌怨,應無可能一致設詞誣陷被告,是難僅以證人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對毒品交易細節之陳述前後稍有出入,即遽認其等之證詞不可採。且證人乙○○除曾於96年1月31日以及同年2月8日兩度以00-0000000之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外,亦曾於96年2月3日21時55分1秒以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欲詢問被告能否幫其拿毒品,該次通話內容為:「(乙○○問:你現在沒在做嗎?)很少回去。家裡很危險。下午斗六的四五個來。」、「(乙○○問:你是有做就了啦。)加減啦」,有通訊監察譯文以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40頁),足證被告辯稱其前案遭查獲後即未再販賣毒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五)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及數量,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以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甚至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此等風險之評估,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更未供述其販賣毒品利得,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實際利得,惟被告與購買者即證人甲○○、乙○○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不求利得;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海洛因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高度風險,而無償轉讓之理;另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係備有毒品隨時應購買者之要求而提供(見警卷第13至16頁),其係為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灼然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予加重,是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大盤毒梟、中小盤毒販之分,亦有吸毒者為解癮而購入毒品並少量販售予同儕以彌補自己吸毒之花費,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查被告前雖曾多次販賣毒品而遭查獲,惟其本件
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法所得分別為3百元、1千元、3千元,數量均非鉅,足見其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售毒品之毒梟迥異,衡其犯罪情節,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7頁),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係從事美髮業,後來在家幫母親帶小孩,與男友同住之生活狀況,前即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遭查獲,本次係於前案起訴送審後交保期間內再犯之,屢次為謀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本次犯罪所得合計僅4,300元,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無期徒刑,尚有過重,應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
3次之不法所得分別為3百元、1千元、3千元,業如前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後者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惟其陳稱該電話係向綽號「阿玲」之友人借用,使用至96年2月中旬即返還予「阿玲」(見本院卷第235頁),而否認該電話為其所有,本件既無證據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丁○○接聽後,約定地點,分別於95年11月17日11時許起,至96年3月1日20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中油加油站前,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甲○○5次。於95年12月13日2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前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丙○○1次;於95年12月16日14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大廟旁,於95年12月28日13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往前500公尺處,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2次;於96年1月31日12時許起,至96年2月8日7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庄內,以每包1000元至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乙○○4次。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可見施用毒品者之該項供述,乃有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如何,固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減刑寬典,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人對於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之犯行,僅於起訴書泛指被告自95年11月17日11時許起,至96年3月1日20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中油加油站前,以每包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5次,除96年1月31日15時許之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依前引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定屬實外,其餘公訴人既未明確敘述販賣毒品之時間,復未逐一佐以每次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無足確認起訴事實。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應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有5次交易成功為據(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49頁),惟證人上開證詞既未具體證述歷次時間,已有欠明之處;再對照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為證述,其就歷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細節,僅明確證稱96年1月31日該次有交易成功,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96年1月20日之通聯,則稱其等很久,被告好像睡著了沒有出來,故未交易成功(見偵卷第49頁)。故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之犯行,除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1次外,其餘被訴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無通訊監察資料以為佐證,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甲○○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尚曾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4次。
(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95年12月13日2時許販賣海洛因予丙○○1次;於95年12月16日14時許、同年月28日13時許,販賣安非他命予丙○○2次。惟依被告所述,其係96年1月20日始開始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而本件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察時間,係自96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95年12月間即開始使用上開電話。另證人丙○○雖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沒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安非他命,不是向丁○○買的,是向 簡思婷 買的,檢察官問的時候是在「提藥」(即毒癮發作),頭腦不太清楚,也認錯人,沒有見過丁○○,只有撥過1次電話給她,那次是要買安非他命,但等很久被告沒有出來(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雖本院當庭勘驗丙○○96年3月5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之光碟後,由光碟畫面顯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幫檢察官開啟其所有之手機密碼鎖,臨去之時並向檢察官道謝,客觀上看來精神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66頁之勘驗筆錄),惟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前後既有如上之明顯差異,復無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以為佐證,自難僅憑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販賣1次海洛因、2次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又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證人丙○○於96年1月25日0時59分25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且提及「查甫拿1000元啦」之通話內容(見警卷第33頁),惟丙○○證稱當天並未交易成功(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且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人對於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之犯行,僅於起訴書泛指被告自96年1月31日12時許起,至96年2月8日7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庄內,以每包1千元至3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4次。除96年1月31日12時許、96年2月8日7時許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依前引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定屬實外,其餘2次犯行,公訴人既未明確敘述販賣毒品之時間,復未逐一佐以每次販賣毒品之證據,亦無足確認起訴事實。證人乙○○於警詢中雖證稱其共向被告購買4至5次海洛因(見警卷第10頁),惟證人上開證詞既未具體證述歷次時間,已有欠明之處;再對照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為證述,其稱歷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均係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之上開電話,惟於起訴書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之期間內(即96年1月31日至96年2月8日),被告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全程經實施通訊監察,但依監察所得資料,證人乙○○僅曾於96年1月31日12時許、96年2月8日7時許兩度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故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之犯行,除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2次犯行外,其餘被訴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無通訊監察資料以為佐證,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乙○○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尚曾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2次。
四、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2次之犯行,自應就此等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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