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25號聲請人 馮雅惠 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關於「資方應給付勞方新臺幣394,808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應於100年10月31日給付勞方100年6月工資33,141元,並從100年11月底開始分25期,前24期每期給付35,000元,第25期給付餘額11,667元。如連續二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未依約全部履行,除欠薪部分完全未給付外,資遣費部分自第15期起亦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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