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孟智於民國103年6月30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土城方向直行,途經新北市○○區○○路與民享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於道路上駕駛車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駕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而禁止通行,竟貿然闖越紅燈繼續駕車前行,適有 柯依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中山路2段245號前(即民享街口)等待其行向之路口號誌轉變為綠燈而起駛沿民享街往民享市場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依婷人車倒地,而受有肩胛間拉傷、左肩及上臂、左肘、右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