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哲威於民國103年9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自新莊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
7分許,行經大觀街40號前,因前方車輛停等左轉,欲變換車道靠右,繼續直行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大觀街,亦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林育如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右手及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