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請人 邵漢鐘 被告 羅文華
羅惠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邵漢鐘以被告羅文華、羅惠美等涉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6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其中偽造文書部分再議無理由,乃於104年3月13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1份附卷可按,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說明,其程式自屬違背規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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