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石玉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銀行)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民國(下同)98年1月至8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18,727元(計算式:1月16,400+3,000+2月13,700+3月15,580+4月18,740+5月21,200+6月19,680+7月18,860+8月22,655÷8=18,727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轉帳之存摺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3個月為一期,共分32期,每期清償13,500元,合計432,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185,140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36.45(432,000÷1,185,140=36.45%),然以聲請人每月約18,727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其尚對母親負扶養義務,再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計算聲請人主張所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於13,105元範圍內尚屬合理(即本人9,829元+母親3,276元【計算式:9829÷12÷3=3,276】。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期3月清償13,5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余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件: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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