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瑞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9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瑞珠(下稱聲請人)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後,認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認事用法之錯誤,且有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等規定,聲請再審:
(一)程序部分:本案第一審、原確定判決法院均未徹底遵照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第一審法院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僅讓聲請人行
1次反詰問,未給予覆反詰問之機會,即草草結束詰問,在審判筆錄上記載「被告稱詰問完畢」、「法官諭知證人林睿謙部分交互詰問完畢」云云。原確定判決可能為急於結案,認本件純屬小案,只要維持第一審判決,讓聲請人易科罰金,即可使聲請人心滿意足,因此未再傳訊唯一證人林睿謙到庭詰問,且對於其所提出刑事調查重點狀中指出之20點重要證據,均未加以審酌,只開1次辯論庭即終結本案,認事用法錯誤,有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當可依法作為提出再審之理由。
(二)實體部分:
(1)聲請調閱第一審全部(包括警詢、偵查等)與第二審於偵審各庭之光碟,以便核對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有無缺失或遺漏,或有相反之記載。又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審理程序中,審判長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5條之1等規定,提示給聲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復未依同法第166條、第166條之1規定,給予聲請人對證人「反覆詰問」、「更行詰問」之機會,未遵照91年公告「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已如前述,故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請求調閱上開庭訊光碟以核對歷次筆錄記載。
(2)刑事案件首重初供,此為多年來實務上之慣例。證人林睿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4年8月10日17時30分,我正在新北市○○區區○路○○號統一超商上班,當時我站在櫃台裡面,將皮夾放置在收銀機右手邊,電腦螢幕旁,變開始忙著幫顧客結帳,此時一名年約40歲長髮、身穿白色連身裙式洋裝的中年女子走進我皮夾放置處的櫃台外側,待我忙完之後,便發現我皮夾不翼而飛。我報案後,警查有至店內調閱監視器,並翻拍行竊我皮夾的中年女子」,聲請人在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調查重點狀中均有聲請調查此項證據,且證人林睿謙於第一審作證時答稱「應該是警詢時記得比較清楚」,由此可見證人林睿謙於警詢時供稱「我將皮夾放置在收銀機右手邊,電腦螢幕旁」比較可信。又當天聲請人進入統一超商大門後,站立於大門前端之左前方咖啡機旁,從紅色手提包內取出自己的黑色皮夾,找出寄放條給超商女職員換取咖啡,其當時左顧右盼乃自然反應,並非行竊前之觀察四周或做賊心虛之表現;又依其當時站立位置及方向,與證人林睿謙幫客人結帳之收銀機右後方位置,相隔約1、20公尺,因聲請人不必付現,不可能移動到證人林睿謙右後方收銀機旁結帳,尤其證人林睿謙稱皮夾放在身旁監視,超商到處都有監視器,聲請人要如何動手行竊?故證人林睿謙於警詢中所為前段陳述,比較合理而具證據能力,至後段陳述則為證人林睿謙之臆測、亂編,互相矛盾。由此觀之,證人林睿謙供詞前後矛盾,憑信性、正當性已屬可疑,且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均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焉可採信。然原確定判決對此種重要、顯然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故意湮滅、不聞不問,且對聲請人數次聲請調查該項重要證據均置之不理,包庇證人林睿謙荒唐無稽之供詞,及自行翻拍、看圖說故事之畫面,強加莫須有之罪名,難令人信服。是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林睿謙親身閱歷而於警詢陳述之重要證據,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視為「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法無據,且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證人林睿謙警詢所述,有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自得為聲請再審理由。
(3)第二審法院以證人林睿謙片面之詞:「(檢察官問:為何將皮夾放在櫃台上?)因為我褲子後面的口袋破掉」,及證人林睿謙自行翻拍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遽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殊不知男人的長褲均有4個口袋(左右、後面各二),應請證人林睿謙將長褲呈案,此為聲請再審理由之二。
(4)卷附證人林睿謙自行翻拍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避重就輕,且未保持真實性,而證人林睿謙在警詢中供稱其為他人結帳之鏡頭,卻未呈現在其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請求調閱104年8月18日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母帶,以核對有無變造、湮滅等情形,並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倘聲請人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應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林睿謙於原審證述、第一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之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確有於104年8月10日下午34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號統一超商櫃台前,徒手竊取林睿謙置放於上開櫃台右方轉角處之黑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悠遊卡(餘額40元)、ICASH卡(餘額8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丙級證照各1張】得手之竊盜犯行,併於判決理由欄內詳論再審聲請人所辯均不足採,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林睿謙於警詢所為陳述云云,惟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以刑事答辯狀主張證人林睿謙於警詢之指述與證人 吳國維 所述不同,前後矛盾,已無證據能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頁),復於上訴第二審法院時,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告訴人所謂其置放黑色皮夾內之現鈔及物品等多寡前後所供不一,及其是否空穴來風,均與待證事實不符,故其有無失竊殊值可疑,有待進一步查證,並應與待證事實相符,始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是聲請人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證人林睿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則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未將林睿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資為認定聲請人犯罪與否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顯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至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當云云,惟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核屬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或是否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此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無涉,自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
(三)又聲請意旨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睿謙所為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林睿謙就其將黑色皮夾置放櫃臺轉角處後所為何事、失竊物品之品項、額度等節,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述固未盡相合,然常人對於管領財物之能力或關注程度各有不同,而林睿謙罹患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更無從苛求其熟記失竊物品品項及額度等細節事項,惟林睿謙對上開時、地將黑色皮夾隨手置於櫃臺轉角處而失竊等節之主要陳述始終明確一致,其此部分證述當堪信屬實,是尚難以林睿謙前揭細節出入之處,即謂其指訴全不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且所執理由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提出而經原審審認並詳加說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要件有間。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自難徒憑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至聲請人另請求調閱本案歷次偵審庭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以核對筆錄記載有無遺漏或錯誤、請證人林睿謙提出案發當時所著長褲、請求調閱104年8月18日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母帶部分(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4頁、第7頁、第8頁),惟上述證據客觀上是否存在、其真實性為何,尚須經相當之調查,且未必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難認具有明確性,況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情,或已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所審酌,或為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細繹其內容,不外為指述本件事實認定有誤或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採證不當、訴訟程序違法等,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法定再審規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