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農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農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人 陳孝勇 、 林雪雯 警詢筆錄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情節非輕,漠視國家法治,且對公務員執行職務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8號被告紀農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農林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凌晨1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陳孝勇及林雪雯盤查,因紀農林拒絕出示證件,警員遂欲帶返派出所對其查證身分,詎紀農林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陳孝勇依法執行上開職務時,當場對警員陳孝勇揮拳而施強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紀農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警員陳孝勇、林雪雯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三)秘錄器蒐證影像1份、擷取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