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
8年度聲沒字第161號、106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日本製PC200型挖土機壹台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強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惟扣案之日本製PC200型挖土機1台(現由被告保管中),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 白強前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8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07年7月31日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日本製PC200型挖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