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30號聲請人 胡秀彬 相對人 沈瑞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秀彬為相對人沈瑞蓮之夫,前經鈞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沈瑞蓮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次子 胡家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父 沈鳳彬 於103年6月1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事件,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遺產繼承一切土地權利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全體監護人,應與法院指定之全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沈瑞蓮之夫,前經鈞院於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沈瑞蓮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次子胡家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與另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胡家富,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沈瑞蓮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然聲請人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胡家富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即自行以聲請人名義於101年6月22日寄送相對人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過院,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沈瑞蓮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91號卷核閱屬實,於法自有未合。
四、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
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依前揭規定,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監護人之財產。然聲請人尚未與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胡家富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依法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