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華美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董事,負責該公司在基隆之報關業務,係從事報關業務之人,緣該公司於民國90日10月28日,受登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仁公司,設於台中市○區○○○路1段61號)委託報關進口液壓幫浦等貨物一批(報單號碼AA/90/6466/0249),明知該批貨物係列為「C1」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通關放行,且所謂押款放行之通關方式係由貨主(即登仁公司)提出申請,並非由海關命令為之,竟利用登仁公司職員對報關手續不熟悉之機會,除已先行通知登仁公司該批貨物業經華美公司於90年10月30日以電腦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報關,要求登仁公司支付該批貨物報關正常所應繳之關稅、港口捐、貨物稅及滯報費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海運費26149、卡車費2074元、驗關車資200元、快遞500元、理貨工資1470元、報關費840元、鍵輸費210元等費用,登仁公司業於90年11月
1日上午10時51分許,自登仁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18336元至乙○○之胞弟丙○○擔任負責人之展育理貨有限公司(下稱展育公司)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登仁公司急於取回上開貨物之機會,向登仁公司會計戊○○電話佯稱:該批貨物因海關要求需先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押款189553元始能放行該批貨物,致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即依乙○○之指示,於90年11月7日15時5分許,自登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電話轉帳匯款189553元至乙○○之胞弟丙○○擔任負責人之展育公司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翌(8)日轉至乙○○之妻丁○○在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乙○○取得(乙○○收到上開2筆款項後,於90年11月8日代登仁公司繳納進口稅、商港建設費、推廣貿易服務費等共計189553元,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稅單號碼:AAZ00000000000、國庫基隆支庫駐基隆關稅局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於90年11月8日收款)。乙○○為恐東窗事發,將基隆關稅局所制發其上蓋有真正之「基隆關稅局公庫存款章」、「國庫基隆支庫駐基隆關稅局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收款章(2)」印文(然其中之收款日期變造為90年11月18日)記載如附表所示變造事項稅單號碼AAZ00000000000號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係屬變造之公文書,竟於90年11月19日或20日將該「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傳真予登仁公司戊○○以資行使,藉而取信戊○○,因而致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國庫基隆支庫對於關稅收取管理之正確性及登仁公司。嗣因乙○○未於6個月內退還上開押款189553元,登仁公司遂向基隆關稅局函請退還押款,經基隆關稅局於91年9月3日以基普進字第91105770號函覆以,查該案非屬須先押款始准放行案件,基隆關稅局未曾核發登仁公司所檢附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亦未收取該筆押款,無法依登仁公司所請退還押款,登仁公司遂向乙○○請求退還押款,乙○○之犯情亦因而為基隆關稅局移請法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誠二度收受登仁公司所匯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或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該案係華美報關公司於90年10月間雇用之臨時外務員「 江文忠 」交給伊一張押款繳款通知書及一張關稅稅單,並告知海關要求必須先押款才會准予登仁公司報運進口之貨物放行提領,伊即通知貨主登仁公司繳交該筆押款費用,登仁公司即將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匯入展育公司帳戶內再轉交給伊;嗣後伊交付給登仁公司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收據聯係江文忠交給伊的,伊不知係變造的云云。惟查:
㈠、華美公司於90年間並無被告所稱「江文忠」之人,顯係幽靈抗辯
⑴、被告於95年4月10日調查筆錄供述:當時江文忠剛試用一個
月,該公司尚未決定是否繼續雇用,江文忠即領到薪水後不告而別,未留存聯絡電話及地址,因此並未辦理江文忠投保勞保及健保手續,且該公司之帳冊、薪資傳票及人事資料均還沒來得及登載江文忠之相關資料無法提供,而於偵查階段復自承,當時僱請江文忠時,只有江文忠之身分證影本云云,惟據華美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知,華美公司係於76年間設立,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聘僱人員應支付薪資列為支出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惟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該人之正確年籍,且被告尚稱江文忠當時有給伊1張身分證影本,然本院查得全國名為江文忠之人之年籍,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在卷可憑,被告卻無從指認何者為其所稱之江文忠;尤據華美公司於90年10月間之相關薪資、勞保或健保資料、帳冊或薪資傳票、人事等資料根本無江文忠之資料,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5年4月10日健保北政字第0950026377號函及其附件、勞工保險局95年4月3日保政一字第095600003410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益證被告所辯顯係幽靈抗辯。
⑵、據被告自承:189553元本係匯至展育公司,再匯入丁○○帳
戶,再由伊領取後交付予江文忠(詳見偵卷第56頁),189553元既交付予江文忠,表示被告對該江文忠有相當之信賴,則何以不知該江文忠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又何以無人事資料可供比對?凡此被告均無法合理解釋,足認被告所辯均係謊言,毫無足取。
⑶、又登仁公司戊○○從未因系案貨櫃而與「江文忠」之人聯繫
過,亦未聽聞過華美公司有自稱「江文忠」之人,此業據戊○○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江文忠」純係被告所編纂之人應堪認定。
㈡、系案貨櫃確實屬免審免驗貨物,無須押款189553元即可放行,財政部關稅局第AA/90/6466/0249號進口報單所載本案貨物係以C1免審免驗通關,無需先審驗實到來貨產地是否與原申報產地相符即可放行,根本未要求貨主押款放行乙節,此有財政部關稅局94年8月11日基普進字第0941019383號函覆附卷可佐。又系案進口貨物係於90年10月30日申請進口,該局於該日上午10時38分經電腦處理後,當日以通關方式C1免審免驗、計稅、電腦核發稅單,並自動以繳稅通知訊息透過電腦連線通知華美公司乙情,有財政部關稅局95年6月6日基普進字第0951014817號函附卷可稽。再系爭貨物經財政部關稅局於90年11月8日收到國庫台灣銀行轉來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存查聯(稅單號碼:AAZ00000000000、銀行收款章90年11月8日),此有財政部關稅局
91年9月3日基普進字第91105770號函附卷可佐(詳見94年度偵字第304號卷第8頁),而90年11月8日上午10時29分登稅同時放行並透過電腦連線通知華美公司,此有財政部關稅局94年8月11日基普進字第0941019383號函覆附卷可參。被告既負責為登仁公司報關,直接與基隆關稅局聯繫系案貨櫃之報稅程序,自知悉登仁公司委託進口之貨物,有無接獲基隆關稅局通知需進行押款放行,基隆關稅局既無此項押款之要求,甚且於90年10月30日以電腦連線通知華美公司本件貨物係以通關方式C1免審免驗、計稅、電腦核發稅單,並已於90年11月8日上午10時29分登稅同時放行並透過電腦連線通知華美公司有關本件貨物已登稅(繳稅)放行之旨,則被告早在其己身之辦公室內之電腦畫面得知登仁公司之貨物已繳稅放行,處於隨時可以提領之狀態,豈有任何正當理由信賴所謂「江文忠」交予伊其上載有基隆關稅局遲至90年11月13日填發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為真正。是以被告前於90年10月30日甫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系案貨櫃,並即向登仁公司收取系案貨櫃之相關關稅及一切費用,竟再度要求登仁公司交付第二筆稅金,顯見被告確實明知系案貨櫃並無被要求押款放行之事實,竟再度要求登仁公司匯第二筆款項189553元,其就同一貨櫃索取二筆關稅款項,其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屬明確。
㈢、登仁公司確因乙○○所傳達之訊息而陷於錯誤並第二度交付進口關稅費用189553元
⑴、查登仁公司於90年10月間因委託華美公司報關委託報關進口
液壓幫浦貨物一批,而在90年11月1日及11月7日二度匯款218336元及189553元(第一筆包括關稅、港口捐、貨物稅及滯報費189553元、海運費26149、卡車費2074元、驗關車資200元、快遞500元、理貨工資1470元、報關費840元、鍵輸費210元等費用),此不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核與登仁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94年9月12日函覆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該帳戶自90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同分行94年9月29日函覆暨展育公司90年11月7日存款類憑條影本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登仁公司職員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是登仁公司確實已就同一筆貨物之報關支付二筆進口關稅費用。
⑵、第二筆匯款189553元係因乙○○之通知而交付
據證人戊○○偵訊時證述:報關行有傳真給我,報關行有電話與我聯絡,我們公司一直與一家卓立報關行合作,卓立後來改名叫展育,我不知道打電話的人名字是乙○○,只知道他是老闆的哥哥,後來才知道他是乙○○;本案報關行與我們聯絡的人中沒有叫江文忠的人等語;又據戊○○證述:我們正常報關要繳關稅,我們算時間貨應該要進來了,我已經事先匯到台北給報關行,這一批貨有很多國別,我把產地講錯了,報關行說要查會拖到時間進來,我因為客戶在催而向報關行要貨,他們就說我可以先押款取貨,我問過其他報關行說確有此慣例,所以我就又給他一次錢,事後我才知道是他騙我的,第一次我繳稅時海關已經放行了等語(詳見偵卷第25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持相同證詞,可知戊○○第二次匯款係因被告告知本件貨物產地有誤,無法如期進口,藉戊○○急於取貨之心情,而告以得先押款取貨,使戊○○陷於錯誤而再度匯款。
⑶、被告與登仁公司間有長期委任關係,被告利用登仁公司對被
告具有相當信賴,而詐取該公司第二次所匯進口關稅費據被告自承:登仁公司委託華美報關行7、8年時間乙節,核與證人戊○○證述:我進公司後,約自88年或89年就7開始與卓立(即展育)公司合作,89年約每2、3個月進1次,90年我們生意變好就每個月進1次,我們都沒有親自到基隆辦,都是委託他們辦,因為我們台中船少,而且捆工也不容易找,是業務經理的同學介紹的;因我們合作很多年了,我是匯到展育公司,我不會只匯18萬多,因為還有運費等,我是事先估一下約多少錢就先匯,再多退少補,我們合作到90年或91年,因為本案發現之後就沒有再跟他們合作,卷附影印的存摺是他還給我(遭詐騙的錢)的紀錄,是一位丁○○得小姐匯的,聽海調處說是他太太等語(詳見偵卷第26頁)相符。
㈣、登仁公司第二度應被告之要求而支付之189553元係匯入展育公司帳戶,再轉匯至丁○○帳戶內,並非江文忠之個人帳戶:經檢視登仁公司與展育公司間資金轉匯情形可知,登仁公司第二度繳交之關稅費用189553元,係自登仁公司匯至展育公司,再由展育公司轉匯至丁○○帳戶,而展育公司為被告之胞弟丙○○所開設,丁○○則為被告之妻,其間並無再轉匯至第三人情形,如被告辯稱係由不知名之「江文忠」檢附相關書面資料向伊稱:登仁公司該批貨物經基隆關稅局要求需先押款始可取貨云云屬實,何以該筆金錢均在被告支配管領範圍之內流通,而未匯入江文忠個人帳戶?此豈不徒為他人作嫁而違逆常情。
㈤、且有附表所示變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況本院95年6月2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其上「國庫基隆支庫駐基隆關稅局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收款章(2)」之印文其中之收款日期90年11月18日之「8」係經明顯變造,有勘驗筆錄可稽;經本院函詢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該分行表示,上開印文確係該分行原駐基隆關稅局辦事處(現已改制為基隆港簡易型分行)收款專用章,收款戳記「 簡淑芬 」於90年1月間曾使用類似字體私章,據該員表示自90年7月起已更改使用其他字體之印章,有台灣銀行基隆分行94年12月21日基隆庫字第09400076391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傳真予證人戊○○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顯將真正之「國庫基隆支庫駐基隆關稅局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收款章(2)」印文其中之收款日期變造為90年11月18日。再者,系爭稅單號碼AAZ00000000000號檔案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經查基隆關稅局並無該稅單之存檔紀錄,又系爭稅單號碼AAZ00000000000號「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下稱前者)與基隆關稅局於案發時段核發其他公司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下稱真正之收款書)二者在印刷製版及電腦列印部分有所差異(在印刷製版部分:在
1、存款機關之基隆關稅局公庫存款章及其右側所列字樣均係製版印刷,並非由基隆關稅局另行加蓋之章戳,二者字體略有差異,惟前者之基隆關稅局公庫存款章印文因傳真而模糊不清,並非字體略有差異,在此說明;2、真正之收款書於左側欄外印有「將押金抵繳各項應繳納款項,不另發函通知」,而前者則無,然查此部分係誤載,前者確有上開記載),真正之收款書在電腦列印部分,在1、(收款書號碼不同,前者為AA1...,而真正的為AAI...,然查此部分係誤載,前者記載為AAI...);2、代存單號碼不同,前者空白,真正的為流水號;3、存款種類不同:前者為押款,真正的則為押金;4、案號不同,前者為空白,真正的為流水號;5、押款原因不同:前者為空白,真正的加註押款原因代碼;
6、二者收款書填發日期之「9」字體明顯不同;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1月9日基普進字第0951000989號函及其附件存卷足參,是足認被告傳真予登仁公司戊○○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其上之「基隆關稅局公庫存款章」、「國庫基隆支庫駐基隆關稅局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收款章
(2)」印文之印文為真正,惟收款日期、代存單號碼、稅單號碼、存款種類、款項所屬年月、金額、繳款人、報單號碼、填發日期、案號、押款原因等項目顯與真正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相違,應係變造。而據被告自承:其係自民國61年開始從事報關業,則迄至本案發生之時為止,其已從事該業務長達30年之久,衡情被告就制式用以押款放行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應具備何等格式及內容,當知之甚詳,參以變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上所蓋日期之90年11月18日分明為週日,係不上班之日期,而被告卻用以傳真予登仁公司,益證該事由及日期係由被告本人所編纂,被告徒以前詞抗辯,益證僅係脫罪之辯解。
㈥、綜上數端,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就他人原有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使內容有所增減,係變造,又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為基隆關稅局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係屬公文書,本件被告係就某不詳繳款人已繳款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變造後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行使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起訴書就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所犯罪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更正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並提出論告書,應以蒞庭檢察官所更正為洽,然該二者均屬同一法條,爰毋庸再變更法條。被告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論告書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以起訴書所論為是。爰審酌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所生之危害、行為手段、詐欺所得之多寡、詐欺款項於犯後已在被害之登仁公司職員戊○○要求下加以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1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末以,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係屬變造之公文書,危害性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款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變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
基隆關稅局所制發其上蓋有真正之「基隆關稅局公庫存款章」、「國庫基隆支庫駐基隆關稅局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收款章(2)」印文其中之收款日期變造為「90年11月18日」,稅單號碼變造為「AAZ00000000000」號、代存單號碼變造為「空白」(原為流水號)、存款種類變造為「押款」(原為押金)、款項所屬年月變造為「90/11」、金額變造為「189553元」,金額大寫變造為「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繳款人變造為「登仁股份有限公司」(原繳款人不詳)、報單號碼變造為「AA//90/6466/0249」、填發日期變造為「90/11/13」、案號變造為「空白」(原為流水號)、押款原因變造為「空白」(原為加註押款原因代碼)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