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四七公里處,因使用逾期駕照(有效日期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止)行駛公路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當場查獲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改裁處「使用註銷駕照駕車」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駕照何時被註銷為何未收到通知,這段期間長期於國外駐廠;八十九年的罰單為何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才裁決寄至家裡,追訴期為幾年請告知;為何車輛年度檢驗皆告知未欠稅、未違規,何來罰單?請幫忙可否減少罰款,以利早日結案,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駕駛執照應扣繳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證者,不得使用駕車;有駕駛執照受註銷、執照過期者,駕駛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為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又因吊銷處分通知書送達逾期仍未繳回駕駛執照,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已逕行註銷在案,此有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影本、臺中區監理所最新汽車車籍查詢、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通知書等在卷可憑。受處分人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遭員警以使用註銷駕照行駛公路事由而當場舉發違規,並經受處分人親自簽名於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其確有使用註銷駕照行駛公路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指摘原處分不當,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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