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О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王森柏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熱河路口處,因: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整,並沒入車輛,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報廢自用車因為交出車牌0面後,要電告廢車場安排拖車,監理所又未設置車場,必須自我置車位,就在此節骨眼被查獲(報廢日一月二十六日週三,舉發日一月三十日週日,這期間沒時間辦理),太冤枉了,無犯罪意圖下,權益被剝奪,又犯法簡直是坑人,請明察秋毫,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有報廢登記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報廢,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汽車有報廢登記仍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有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與裁決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所附資料得知,受
處分人於其異議狀內承認該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已辦理報廢登記,則應繳回牌號二面及行照乙枚,該車既已報廢登記又無牌照,依據前揭法規之意旨,自不應再行駛公路使用。況受處分人於該車報廢登記後,至被舉發之日尚有五日之時間足夠處理拖吊事宜,其稱無時間處理,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整,並沒入車輛,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處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