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225號原告 謝國鐘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6年3月8日16時37分許,駕駛號牌335-CUE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台中市○○區○○○路與工業五路口,因「排氣管拆除消音器製造噪音」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5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GL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又該裁決書業經原告本人於106年5月10日收受,有該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然而原告遲至106年6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經扣除在途期間後,原告起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得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