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10號原告 韓業平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被告 張增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原告詐稱:有賺錢之機會,如將金錢交予其投資,保證不會虧損,每月並有固定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先後於103年7月25日、104年2月26日、5月13日、5月21日、7月15日、11月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5萬元、30萬元、50萬元、35萬元、20萬元予被告,共計匯款220萬元,但被告僅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2月止有每月交付獲利,105年3月至105年5月間僅給付原告4500元,105年6月以後未再給付,且7月15日起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已支出220萬元之投資款,扣除被告曾於104年9月間返還原告25萬元投資本金、於105年3月14日返還原告投資本金30萬元、35萬元,原告尚受有130萬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確有介紹原告投資,但並非詐騙,伊係將伊自己與原告之投資款,透過訴外人 余懿庭 交予訴外人 陳超羣 投資澳門博弈事業,陳超羣會將賺取之利潤匯回臺灣給投資人,每月分配紅利。當初係原告知悉伊有海外投資,評估有穩定獲利,而表明願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後來陳超羣於105年2月遇賭客未付款而虧損,始未再給付紅利,亦未返還伊投資本金,後來余懿庭即告知陳超羣已不見蹤影。伊並未詐欺原告,投資本有不期風險,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已陸續返還原告投資本金110萬元,而非原告所述僅90萬元,加計伊歷年給付原告獲利89萬元,已給付原告19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年6月間,邀約原告參與投資,並表示投資後每月
會有獲利,原告遂分別於103年7月25日、104年2月26日、5月13日、5月21日、7月15日、11月2日分別匯款50萬元、35萬元、30萬元、50萬元、35萬元、20萬元予被告,共計匯款220萬元。
㈡被告在103年7月1日至104年11月4日期間,分別於103年7月
25日、10月30日、11月20日、11月27日各匯款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萬元入陳超羣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陳超羣合作金庫帳戶)。
㈢被告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2月止,每月均有將獲利交付原告
,105年3月起至105年5月止,有給付原告4500元獲利,自105年6月起至今被告均未給付原告獲利。被告歷年給付原告之獲利共計89萬元。另被告有將部分投資款返還原告。
㈣陳超羣因涉嫌詐欺、違反銀行法,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並發布通緝。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邀約原告參與投資,是否為詐欺?㈡若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13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交付金錢220萬元,既為被告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詐欺行為一情,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無非係以:被告以投資為由,使原告交付款項,最後卻避不見面未依約給付獲利,且無法證明原告交付之款項確用以投資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辯稱有投資由陳超羣主導之澳門賭場投資案,投資款係
匯至陳超羣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已提出發票人均為陳超羣、受款人均為被告、面額各為數十萬元至180萬元不等、總計面額2510萬元、發票日均與到期日相距1年之本票共5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6-153頁),原告雖否認上開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惟本院依本票上所載陳超羣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確有此人,且此人目前因涉嫌詐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發布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卷外彌封袋內)。又本院依陳超羣之身分資料,向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函詢有無該人開設之帳戶,發現確有此一帳戶,調得之交易明細並顯示被告分別於103年7月25日、10月30日、11月20日、11月27日各匯款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萬元入陳超羣前揭帳戶(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第176頁、176頁反面、第177頁),可見被告所述之投資對象確實存在,且被告確有匯入超過200萬元至該投資對象之帳戶。⒉又被告指稱協助其交付投資款之證人余懿庭證述:陳超羣說
他有投資賭場,找被告、我一起合股,我也有投資,我大概是103年7、8月開始投資,投資是一年一約,例如年初的時候投資100萬元,每月可以領3﹪利息亦即3萬元,到年底可以贖回本金,也可以不贖回繼續放著領利息。我一開始投資150萬元,後來有拿到利息還本,又繼續投資,總共投資金額包含取回之利息有2000萬元,投資款一開始幾次是匯款到陳超羣合作金庫帳戶,後來(從匯款之後1年)就變成直接拿現金給陳超羣,被告參加陳超羣的投資,都是我陪同被告去匯款,我帶被告去匯款好幾次,也是匯到該帳戶。利息陳超羣是給現金,他會通知我們去他位○○○區○○路的住處拿現金,1個月拿一次利息,每次利息不一定,有時3﹪、4﹪、5﹪,我一開始領1萬多元,後來領到30幾萬元。投資沒有簽書面契約,只有給本票,本票面額就是投資的金額,我們會介紹朋友給陳超羣參與投資,有時有獎金有時沒有,看陳超羣高興給。陳超羣有帶我和被告一起去澳門看過他投資的賭場,他說是帶我們去看投資的錢是放在哪裡,要跟我們證明他有在經營賭場的貴賓廳,那邊的公關都認識陳超羣,看到他都叫他 陳總 ,還請賭場派車安排我們住的房間,那次我們去3天,有10幾個投資人一起去,陳超羣當時說如果他沒在經營,不可能能夠調動這些公關、隨時派車及安排房間,我們就是投資陳超羣在賭場租一個貴賓廳的場地來招攬賭客賭博,營利就會發放利息給我們。我103年7、8月開始投資以後一直都有拿到利息,直到105年3月開始就沒拿到利息,陳超羣在105年3月有找我們投資人去他家裡,跟我們說因為公司賠錢所以無法發放利息。我確定被告也是把錢投資在陳超羣賭場的受害者,但我不知道被告匯給陳超羣的錢有無找別人投資的錢。(問:陳超羣沒有發放利息以後,你有無懷疑這整件事是詐欺?)我沒辦法判斷是否詐欺,因為他之前都對我們很好,而且都有準時發放利息,我們去找他拿錢的時候,都看到他身上有很多錢,我只是無法理解為何他會突然沒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4頁),核與被告所辯其有參與陳超羣澳門賭場投資案,投資憑證為陳超羣簽發之本票,及投資後均有穩定取得獲利,直至105年3月起陳超羣始突然停止給付獲利等情節相符。
⒊本院徵諸證人余懿庭證述其亦為陳超羣之投資者乙情,核與
陳超羣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所顯示,余懿庭先後於103年7月9日、10月17日、10月20日、11月20日、104年4月27日、6月9日各匯入73萬4528元、420萬元、250萬元、50萬元、300萬元、162萬50元,合計匯款金額達1255萬4578元等情合致(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反面、176頁反面、181頁反面、183頁),且原告自承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2月止,每月均有取得應獲取之紅利,並曾將投資本金領回(見本院卷第12頁),均與余懿庭證述每月領取利息、105年3月起陳超羣表示賠錢停止發放紅利等情節吻合,加以陳超羣合作金庫帳戶在103年7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止,約有多達804筆之款項由眾多民眾存入,每筆至少10萬元以上,平均每日均有3至4筆金額存入,存入金額至少800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73-185頁反面),與常見向不特定民眾招募投資吸金之案件雷同,又陳超羣確涉及詐欺、銀行法案件經檢方偵查中,再佐以被告陳稱另有研究所同學 史進得 亦為投資人乙節(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查閱陳超羣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確見匯款人為史進得之5筆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174頁、177、178頁反面、180頁),堪認余懿庭之證述應值採信,故被告及證人余懿庭所證陳之陳超羣投資案,乃確有其事,並非被告虛構。則被告因自身有投資陳超羣之賭場,而邀約原告集資投資,即難認屬欺罔。
⒋原告雖質疑被告並未將原告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云云,惟被
告已表示原告投資之款項皆以被告名義匯給陳超羣(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原告係與被告集資,以被告名義投資,而非直接以原告名義投資,此由原告交付投資款後,係取得被告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32頁),而非如被告取得陳超羣簽發之本票即明。而原告先後6次匯款予被告,其中103年7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後,被告確於同日有將50萬元匯款至陳超羣帳戶,並取得陳超羣105年7月30日簽發之同額本票,此有原告之匯款證明、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陳超羣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本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頁、173頁反面、207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款項確用於投資,並非虛妄。至原告其餘5次匯款,在匯款當日或翌日固未見被告將同額款項匯至陳超羣合作金庫帳戶之紀錄,惟被告就此辯稱:有幾筆原告匯給我之後,我是用現金拿給余懿庭,104年7月15日之35萬元我是匯到余懿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4年2月26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後,該帳戶隨即於104年3月2日被提領35萬元現金;104年5月14日原告匯款30萬元至該帳戶後,同日該帳戶即被提領30萬元現金;原告於104年5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該帳戶後,翌日該帳戶即現金提領50萬元;另104年7月15日原告匯款35萬元至該帳戶後,同日即跨行轉帳35萬元至余懿庭之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帳戶,此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6年8月21日函文及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209、210、218頁、卷末彌封袋內),參照證人余懿庭證述:我103年7、8月開始投資,匯款1年後變成直接拿現金給陳超羣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1頁),可知被告陳稱後來投資款係提領現金交付,甚至匯款予余懿庭後由余懿庭現金交付,亦非無可能,尚難認被告所辯必為不實。尤其被告雖無法充分證明原告所匯之款項均已交付陳超羣,然原告自承被告在105年2月前均有穩定給付利息,可見被告確有按原告投資匯款金額分配紅利予原告,就此而言,即難認被告收取原告之匯款後,並未實際用於投資。
⒌承上,本件原告既主張受詐欺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應先
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對其施以詐術,其請求始有理由,然被告關於邀約原告投資陳超羣賭場之辯詞並非虛假,而原告交付被告之匯款,亦有部分已證明確匯至陳超羣合作金庫帳戶作為投資款,且被告確持續依其與原告之投資協議分配紅利予原告長達1年半,直至陳超羣未正常給付紅利後,始未再分配紅利予原告,期間並曾返還原告投資款本金,則縱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所匯全部款項均已交付陳超羣,亦難認被告邀約原告投資時即有詐欺之故意,是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尚難採信,自不得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交付款項係受被告詐欺,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未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