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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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聲請人 邱惠絨 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邱惠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卷,下稱調卷,第3至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5至17頁)、存摺(調卷第18至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至24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41至42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3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5至3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157,809元、
171,335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5,717元及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23,789元(南山保險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原要保人為聲請人,於105年7月12日變更為 曾韋菱 ,因變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是認聲請人應有部分之保險價值準備金)。又聲請人自陳於醫院(大多於國軍802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由華登公司仲介看護案件,並由病人家屬以現金給付,以日薪1,20
0元或以時薪計,扣除仲介抽佣後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至18,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等(調卷第15至17頁、第23頁、本案卷第13至14頁、第24頁、第50至51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已出具收入切結書,如以其切結每月收入最高1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000元。查
聲請人母親 邱潘珠娘 為00年生,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2,946元、2,536元(均為九如鄉農會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老濃津貼7,256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存摺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0至23頁、第25至26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聲請人母親邱潘珠娘於105年度有九如鄉農會利息所得2,536元,如以年利率0.70%計算(參農漁會牌告利率,定期存款12個月之固定利率),則其存款約為362,286元,再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聲請人母親邱潘珠娘設籍於屏東縣,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0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448元,則聲請人母親邱潘珠娘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1,44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7,256元後,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4,192元,則以其存款尚可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7年餘【計算式:(362,286÷4,192)÷12=7.2】,足認邱潘珠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矧除聲請人外,邱潘珠娘另有5名子女(本案卷第29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既已陷於入不敷出之經濟困境,聲請人母親邱潘珠娘之扶養義務應由其餘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聲請人自無須負擔扶養義務。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認聲請人母親邱潘珠娘現無受扶養必要,是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5,300元,此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7至2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5,059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國泰世華銀行,負債總額為9,843,927元(見調卷第40頁),扣除保險解約金計169,50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59年【計算式:(9,843,927-169,506)÷5,059÷12=159.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