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聲請人 鍾立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瑞卿 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碧雲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105年6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5年1月25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陳述聲請前2年在作土木工程103年年收入約294342元,104年年收入約538966元,查,據其所提出收入切結書,及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離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前卷第5頁、第16頁、第21頁、本案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及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確有上開收入。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是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為833308元(000000+294342=833308)。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經本院105年消債清86號裁定認定每月需支出生活費9451元與房租4000元,合計13451元,則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為322824元(13451×24=322824元)。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①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之子女鍾○恩、鍾○峰(分別為85
年、00年生,參前卷第19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約4,000元,配偶 沈佳雯 未有無法負擔之情事。本院105年消債清86號裁定已認定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鍾○恩雖本年度10月將滿20歲,惟因仍就讀於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應有受扶養必要,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7,083元【計算式:7,083×2÷2=7,083】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69992元(7083×24=169992)。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25593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83330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22824元,扶養子女費支出169992元後,尚餘340492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扶養費後,仍有餘額340492元,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25593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5年6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收入情形月薪大約21660元,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2485元,其扶養其子女鍾○峰,每月3542元(7,083÷2=3542元),另其子女鍾○恩於105年已有收入146305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鍾○恩已不須聲請人扶養,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