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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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15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素貞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乘客至高雄市○鎮區○○路西向東車道之路旁臨時停車,俟乘客下車後,於正勤路72號前欲迴轉至對向即正勤路東向西車道行駛,本應注意上開正勤路之中央係標繪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不得跨越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上揭分向限制線迴轉至正勤路東向西車道。適 方人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勤路由東向西行經該處,見陳素貞駕駛之計程車突然橫越分向限制線駛來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連人帶車向右倒地滑行,方人弘因此受有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及右膝蓋擦傷等傷害。陳素貞發現方人弘倒地後即將上開計程車停放原處下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開計程車為其所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人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交易卷第15頁、第4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素貞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駕駛之計程車迴轉並未跨越雙黃實線,且告訴 人方人弘 騎乘之機車未與伊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一切都是告訴人自導自演的假車禍云云。
(一)被告駕駛前揭計程車原在高雄市○鎮區○○路西向東車道之路旁臨時停車,嗣欲迴轉至對向即正勤路東向西車道行駛,乃駕駛該計程車在正勤路72號前跨越正勤路中央所繪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迴轉,適對向車道已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行駛,告訴人見上揭計程車突然橫跨雙黃實線駛來乃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連人帶車向右倒地滑行,因此受有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及右膝蓋擦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交簡卷第37頁),並經本院於106年9月27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各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設置之1支、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獅甲國宅)設置之2支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3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附卷參憑(見交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而上揭監視器畫面檔案分別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獅甲國宅所提供乙節,有106年5月17日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1997500號函、106年5月12日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高獅甲管理字第1060512號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30頁至第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勘驗內容確係本案事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畫面中迴轉計程車係由其駕駛等情未予否認(見交易卷第46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告訴人所提105年1月27日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份、105年1月28日至2月5日在二聖醫院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份、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告訴人機車車籍及被告駕駛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39頁、交簡卷第18頁至第20頁),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迴轉並未跨越正勤路中央之雙黃實線云云,然此顯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見交易卷第53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足認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值憑採。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自71年起即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則其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轉,致對向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見狀緊急煞車,仍因重心不穩而連人帶車向右倒地滑行,告訴人因此受有首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機車之車速過快所致云云,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沿正勤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其前方適有1輛高雄市○○○○○路白色公車沿同方向直行,告訴人機車之車速與該白色公車相較,並無較快之情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上揭勘驗筆錄可憑,是以從監視器畫面固無法判斷告訴人機車之具體車速,然衡以大眾運輸主管機關對市區公車之行車安全十分重視且監督較嚴,公車業者均會在所屬公車上裝設行車紀錄設備,藉此詳實記載行車速度以供主管機關查檢,從而市區公車違規超速行駛之情形甚為罕見,準此,告訴人機車之行進速度既與前方市區公車之車速無甚差異,而二車車速於監視器畫面中均無明顯偏快之情狀,則告訴人機車未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應屬合理之認定,上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論亦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即足參照,職是,被告上揭所辯,要無可採之處。
(三)被告辯稱:伊計程車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就立刻走到路旁商店休息,一切都是告訴人自導自演云云。然被告就此指控未提出證明,且卷內並無任何跡證足佐為實,況觀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情形,被告計程車於迴轉前係在正勤路西向東車道之路旁臨時停車,是時告訴人機車已在對向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有上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殊難想像告訴人得事先預料被告計程車將啟動行駛且橫越雙黃實線迴轉而有製造假車禍之機會。況循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機車之行駛過程並未忽快忽慢,其摔車倒地之動作亦無悖於物理慣性之情形,且其倒地後一直坐在路旁等待救護車送醫,絕無被告所稱走到附近商店休息之情事,洵難可認本件事故係告訴人自摔製造假車禍所致,被告所辯純屬為卸其責任之虛構情節,無從採信。被告另辯稱:本院於106年1月10日開庭審理時,承辦法官曾勘驗告訴人所提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中可見告訴人機車係向左傾倒,與前揭本院於106年9月27日勘驗之3支監視器畫面均係往右倒地不同,可見係告訴人製造假車禍並捏造不實證據云云,然本院係據106年9月27日當庭勘驗之3支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被告就此監視器畫面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縱被告所稱攝得告訴人機車向左傾倒之監視器畫面存在,仍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先予敘明。況觀之本院106年1月10日訊問筆錄,承辦法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監視器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為:「106年1月27日08:22分影像上一輛計程車迴轉尚未拉直之際,後面機車閃避不及而滑倒滑向計程車」等語,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7頁),並未記載告訴人機車有何向左滑倒之情形,而本院於106年9月27日再次勘驗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2份,所示畫面內容均與前揭本院勘驗之獅甲國宅監視器錄影檔案2份相同,俱未攝得告訴人機車有向左倒地之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46頁背面),準此,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不值採憑。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駕駛計程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本件事故發生前適搭載乘客至正勤路下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交易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執行業務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固僅記載:「當事人稱未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然從員警在告訴人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勾選「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者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可認據報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至事故現場前尚不知雙方肇事者為何人,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該停放路中間之計程車係由其駕駛,告訴人機車於其駕車迴轉時因煞車不及倒地致肇事等語,有前揭員警於事發現場訪談被告而製作之被告談話紀錄表1份足憑,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則縱其始終否認其行為構成犯罪,仍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其駕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違規迴轉,致告訴人機車倒地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誠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對自身交通違規行為從未認有何不當之處,對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毫無歉意,且告訴人請求6萬元之賠償金額非顯不合理,並已檢附相關單據(見交附民卷第1頁之訴之聲明金額及第7頁至第13頁所附證據),被告不思積極與告訴人洽商和解賠償事宜,反為卸責而在無任何實據下泛指本件係因告訴人自摔製造假車禍所致,甚於本院提示前揭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供其辯論時,無視告訴人在場,竟以戲謔之態度稱:「我感覺告訴人被撞得很嚴重,為何沒有紀錄腦震盪,可以再寫多一點」等語(見交易卷第48頁),犯後態度十分惡劣;另參以被告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全部肇事原因,及被告年紀,自承:國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收入並未統計,喪偶,有一未同住且已成年之兒子,現與兄弟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見交易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復原情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檢察官建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傳喚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機車並未碰撞伊駕駛之計程車乙節,惟本件係論認被告貿然違規迴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倒地摔傷之過失傷害犯行,本未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二車發生碰撞所致,準此自無傳喚處理事故警員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0805100號卷│├─────┼────────────────────────────┤│偵卷│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592號卷│├─────┼────────────────────────────┤│交簡卷│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卷│├─────┼────────────────────────────┤│交易卷│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號卷│├─────┼────────────────────────────┤│交附民卷│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