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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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存雄選任辯護人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名籍詳卷,下稱乙○)之母親0000-00000
0A(名籍詳卷,下稱甲○)曾係男女朋友,並於交往期間居住在甲○址設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三民區住處)。被告明知乙○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年5、6月間某假日下午3、4時許,在甲○三民區住處,趁甲○不在家之機會,擅自進入乙○房間,旋將房門上鎖,以優勢體型強壓甫沐浴完畢、尚未著內衣褲之乙○在床,無視乙○以手掙扎及腳踢反抗,以手摀住乙○嘴巴,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乙○性自主決定權,將陰莖插入乙○陰道抽插,予以強制性交1次。嗣因乙○於
103年6月16日、17日之學校聯絡簿小日記欄內書寫前揭遭遇,始由學校通報社會局家防中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證人即乙○之母甲○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乙○102學年度學生個案諮商輔導紀要、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係屬上開法律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告訴人乙○、乙○之母甲○、乙○之導師丁○○,均為與乙○有關係之人,依上開規定,其等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為之。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在乙○國小六年級時與甲○交往,於102年4月間早跟甲○分手結束同居,102年5、6月間伊沒有住在甲○三民區住處,不可能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乙○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偵查中僅有乙○警詢筆錄可憑,且內容並不完整,又檢察官未訊問乙○遭性侵之過程,而乙○於本院中對其遭性侵之過程多表示已忘記等語。是檢察官提出之乙○指訴之證據資料,內容簡略、不詳盡,無從供本院檢視、比對乙○指訴是否可信且一致,檢察官此部分舉證,顯不充足:
⒈乙○於103年7月6日警詢中固證稱:102年5、6月間假
日某日下午3、4點,我洗完澡忘記拿要穿的內衣褲,所以穿好外衣急著回房間換衣服,忘了鎖門,之後我聽到敲門聲,還來不及反應,被告就打開門,我叫被告出去,被告不出去,反而進來將燈關掉、把門鎖起來,將我壓在床上,過程中,我一直跟他說不要過來,我用手掙扎還有用腳踢他,我想叫,但他摀住我的嘴巴,我想要咬他,但他的手拱起來,所以沒有咬到,他就壓在我身上,將他的褲子脫下,強行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抽動完之後,他拔出來離開我的房間跑到我媽媽的房間,我先到廁所上廁所,用衛生紙擦,發現馬桶都是血,我清洗完之後,回到房間將衣服穿好,外出跟同學見面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但關於乙○以雙手掙扎、腳踢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如何得以壓制乙○之四肢及身體同時,尚有辦法脫下乙○之上衣、褲子,或僅脫下乙○之褲子而予以性侵,以及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有無觸摸乙○身體其他部位等強制性交構成要件重要事實,員警並無詢問乙○,是乙○警詢之指訴,難認詳盡,致本院無從詳予勾稽核對其真實性。
⒉檢察官於104年1月22日傳喚乙○到庭作證,然檢察官該次
庭期僅訊問乙○與被告同住之時點、被告之職業、乙○與母親、被告之相處狀況、乙○割腕原因、時點等問題(偵卷第69至75頁),至於乙○於警詢中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檢察官完全未予訊問確認。
⒊乙○於本院中就其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證稱:「(
事發當時被告丙○○如何對妳做這件事情?妳說妳剛洗完澡、忘了拿衣服,走出浴室以後發生何事?)他就進來我房間」、「(被告丙○○如何進去妳房間?他把妳壓制住嗎?)當時我在房間內,我的房門沒有鎖,他就闖進來並直接把我壓在床上。」、「(妳有無反抗?)有。」、「(妳如何反抗?用腳踢、用嘴巴咬或是其他方式?)我自己也忘了。」、「(被告丙○○對妳做這件事情的時候,他有無脫去身上的衣服?當時他是如何穿著?)我都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36頁)。顯見乙○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細節,均不復記憶。
⒋基上,乙○就被告如何得以施以強制力壓制乙○之同時,尚
有辦法脫下乙○之衣褲抑或褲子予以強制性交,以及過程中乙○身體部位有無遭被告觸摸等合乎強制性交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乙○均無指明,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亦無訊問確認。是乙○指訴之真實性,並非全無可疑之處,檢察官此部分舉證,顯不充足。
㈡、乙○於警詢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與乙○於其他非司法詢問程序中所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⒈乙○於103年7月6日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剛洗完澡,忘記
拿內衣褲,所以「穿好外衣」,急著回房間換衣服,忘了鎖門,「被告開門進來」,將我壓在床上對我性侵,性侵過程被告「沒有戴保險套」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⒉乙○於103年7月2日因本案至高醫醫院驗傷時,對醫師表
示遭性侵時,被告有無戴保險套其並不確定等語,有高醫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彌封袋,驗傷診斷書中「受害人主訴欄,事件發生時加害人有無使用保險套之避孕方式」填寫不確定)。
⒊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經檢警通報
本案後,即轉介乙○至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接受心理諮商。乙○於103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2日接受心理諮商期間,向心理師陳述遭性侵之過程為:我忘記拿盥洗後要穿的乾淨衣服,想說浴室離房間很近,所以我「裹了浴巾」回到自己的房間且沒有鎖門,被告就突然闖入,用他的身體壓住我等語,此有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83頁反面)⒋另檢察官為確認乙○有無因本案患有創傷症候群,而安排乙
○至凱旋醫院接受心理衡鑑。乙○於104年5月28日至凱旋醫院接受心理衡鑑時,就其遭性侵之過程,陳述:假日下午剛洗完澡,忘記拿衣服,「脫光衣服」走回房間,忘記鎖門,結果被告開門走進來,就發生性侵等語,此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12頁)。
⒌乙○於本院105年5月19日審判程序中證稱:「(當天情況
為何?為何被告丙○○有機會對妳為本件起訴書所載犯行?)那時候我剛洗完澡走出來,我正要回房間,因為我那時候忘記拿衣服,然後被告丙○○就對我做那種事」、「(被告丙○○是把妳強行拖進房間嗎?)他那時候就已經在我房間了」(院一卷第133頁反面)。依乙○本院中證述,乙○洗完澡回房時,被告已在乙○房內等待乙○。
⒍綜上,乙○就其遭被告性侵時,被告有無使用保險套乙情,
其先係向驗傷採證之醫師表示不知悉有無使用保險套等語,於間隔數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卻向員警改稱被告性侵時並無使用保險套等語;再乙○就其遭性侵時有無穿著衣服乙情,於警詢中先係證稱洗完澡「穿著外衣」回房就遭被告性侵等語,嗣間隔1餘月接受心理諮商時,則改稱係「裸身裹著浴巾」回房後即遭被告性侵等語,於隔年接受心理衡鑑時,再改稱係「裸身」回房即遭被告性侵等語。且乙○就其與被告進入房間先後乙情,於警詢中係證稱其洗完澡後,被告開門走近其房間等語,然於本院中卻又改稱其回到房間時,被告已在房內等語。是乙○指述遭強制性交之過程,有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
㈢、乙○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點,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⒈乙○於警詢中指稱:遭被告性侵之時點約是102年5、6月
間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又乙○係於101年9月就讀國中一年級,此有本院函調之乙○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2之3頁),依此推算,乙○警詢中指稱遭性侵之時點,應係其就讀國一下學期之時。
⒉然乙○私下向其母即甲○表示遭被告性侵之時點係乙○就讀
國小六年級之時,此據證人甲○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30頁)。
⒊又乙○外公、即甲○之父係於101年農曆5月間(即101年
6月間)過世,乙○因此隨同其母甲○至大陸奔喪乙情,業據甲○於本院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121頁),並有乙○、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7之1、147之1反面),而乙○對其至大陸奔喪乙情印象深刻,此亦經乙○於本院中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37頁)。然質之乙○其遭被告性侵之時點係在外公過世之前抑或之後,乙○於本院中先係證稱:是外公過世之前(即101年6月前)發生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後又改稱:是外公過世之後(即101年6月後)等語(本院卷一第141頁)。
⒋本院審酌乙○指訴遭被告性侵之時點,固因距離乙○作證之
時已有相當期間,乙○因此無法清楚回憶日期,尚屬合理,然經本院以乙○記憶深刻之外公過世事件為指標時點,供乙○區分係在外公過世之前抑或過世之後遭被告性侵,乙○仍然前後證述不一,且乙○向其母即甲○表示係在小六遭性侵之時點,亦與乙○於警詢中證稱係在國一時遭性侵之時點不同。是關於乙○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點,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㈣、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係趁與甲○同居在三民區住處之機會,而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然檢察官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點(即102年5、6月間)居住在三民區住處之事實:
⒈告訴人乙○關於被告同居在三民區住處之時點以及搬出之時
點,於警詢中僅證稱:在我國小六年級時被告跟我們住在一起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我國小六年級時開始跟我母親同住,何時分手我不知道,我母親之前表示我唸國中下學期時被告就沒有住在三民區住處乙情,我不確定等語(偵卷第69、72頁)、於本院中證稱:我已經忘記被告與我母親同居的時間,被告何時搬出去我也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32、132頁反面)。依乙○上開所述,其僅能確認被告於其國小六年級時(即101年9月之前)有居住在三民區住處之事實,但被告居住多久、何時搬出等情,乙○均無法確定。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念國一下學期,被告就沒有住
在三民區住處等語(偵卷第11頁)。又乙○係於101年9月入學就讀國一,已如前述,是依此推算,被告早於102年2月間即無居住在三民區住處。
⒊證人甲○於本院中證稱:101年農曆年5月(即國曆101年
6月)間我父親過世,我帶乙○一起回大陸,我回臺灣過了好幾個月後,就跟被告分手結束同居,記得是夏末秋初時,且被告搬走後,就把三民區住處的鑰匙還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123頁、127頁反面)。復比對甲○之入出境紀錄(本院卷一第147之1頁),甲○係於101年6月17日出境,於101年7月29日入境。則依甲○所述,其係於
101年7月29日回台「數月後」之夏末秋初,即與被告分手結束同居,則被告搬出三民區住處之時點,應早於起訴書所載、距離甲○自大陸返台將近1年、正夏之102年5、6月時點。
⒋況被告居住在三民區住處時,係以房仲為業,此據甲○於本
院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23頁),且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住在三民區住處時係從事房仲工作等語(偵卷第71頁)。然被告於102年5月間早已跟甲○分手,並在新高液化煤氣行工作擔任送貨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新高煤氣行負責人 蔡佳蓉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於102年5月15日到新高煤氣行上班,上到同年
8月21日等語相符(偵卷第62頁),復有被告提出送貨單存卷可考(偵卷第26至49頁反面)。由是亦足以佐證被告於10
2年5月間並無住在三民區住處之事實。⒌綜上,乙○並無法確認被告居住在三民區之時點,而依甲○
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點102年
5、6月之前,即與甲○分手搬出三民區住處並返還鑰匙,且被告亦提出前述證據證明其於102年5、6月間並無居住在三民區住處之事實。則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5、
6月間,與甲○同居在三民區住處,而有機會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云云,即乏依據。
㈤、被告居住在三民區住處期間,乙○對被告態度轉變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與乙○指訴遭被告性侵有何關連:
⒈乙○對被告有態度轉變之情形,固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
院中固證稱:同居期間乙○對被告的態度有排斥的情形,例如被告煮了飯要乙○出來吃,乙○會關在房間不要出去等語在卷(偵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122頁)。然查,乙○因在校表現不佳,思想較為灰暗,故其導師丁○○於乙○國一時將其轉介至輔導室,嗣輔導室再將乙○轉介至高雄市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下稱學諮中心)輔導乙情,業經證人即乙○導師丁○○於本院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10頁),並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導師丁○○製作之乙○輔導資料紀錄表、導師、輔導室製作之乙○輔導摘要、學諮中心心理師製作之乙○102、103學年度學生個案諮商輔導紀要、高雄市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服務紀錄摘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9、62之1頁反面、176之1、176之3至176之15頁、第192之2至192之3頁)。再觀諸乙○之輔導資料紀錄表,乙○於102年1月間曾向其導師丁○○表示:非常不喜歡媽媽即甲○,並認為爸爸的死是媽媽所造成的,長大後要報仇,要不計代價殺了那個害死爸爸的人等語(本院卷一第62之1頁反面);另乙○於102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30日接受心理諮商時,曾對心理師表示:認為自己不被母親喜愛,父親過世後,擔心母親會常換男友,曾因此被罵婊子,害怕自己和姐姐會像新聞一樣發生命案,擔心家人的安危等語,有學諮中心個案服務紀錄摘要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之2頁)。由是可知,乙○於102年1月間,即曾對其導師丁○○表示其對母親甲○心有怨懟,並將其父親之死,歸咎於甲○及他人,且擔憂甲○與他人交往將使家人生命受威脅。則乙○與被告同居時,乙○對被告態度轉變之原因,亦不能排除係因乙○不滿甲○與被告交往、擔憂被告對其家人造成威脅所致。
⒉是以,依乙○上開輔導紀錄內容記載,實不能排除乙○對被
告態度轉變之原因,係因不滿被告與甲○交往所致,況檢察官亦無法證明乙○對被告態度轉變之時點係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日期(即102年5月、6月間)之後,自不能以乙○對被告態度有所轉變乙情,遽認與乙○指訴遭被告性侵有關。
㈥、乙○雖有自殘、情緒失控之行為,但無法證明此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乙○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我遭被告性侵後,會有自殘現象,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我會無法控制自己,也曾經割腕,因為覺得無法傷害別人,就只好傷害自己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74頁)。然查:
⒈割腕自殘部分
⑴乙○導師丁○○於102年2月20日即發現乙○手腕內側有一
道傷痕,而於輔導紀錄表上記載「學生手內側有一道傷痕,學生表示是晚上家中附近男人所傷,但傷口在內側很奇怪,我請學生跟家長反應學生也沒有說…」等語,業據證人丁○○於本院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並有輔導紀錄表在卷 可佐 (本院卷一第62之1頁反面)。又觀諸乙○之102學年度個案諮商輔導紀要,心理師於102年9月14日與乙○諮商其自殘行為,乙○表示:覺得自傷行為其實還好,在國小五年級或六年級時,曾經養過一隻寵物鼠,鼠的趾間有裂縫滲血,覺得裂縫滲血很美,之後寵物鼠送人,但又想念滲血的畫面,覺得自己有皮有血,就割自己就好了,可以享受血花的美,從那時就開始有自傷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6之4頁),而乙○於本院中亦承認遭性侵之前,即有拿刀割自己手腕之行為(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是以,不論係依證人即乙○導師丁○○之親身所見,抑或乙○所述,乙○於起訴書所載之102年5、6月遭性侵之前,已有割腕自殘之行為。
⑵又經心理師詢問乙○何種情況比較會割腕,乙○則表示:看
到比較血腥、支解的畫面、小說,就會比較想割腕,看到很多人說「一定」、「應該」、「規定」這類的東西,就會很受不了,所以才會割「右手」,因為有人說「右手」才是好的、正常的,不想要什麼都按這些正常、常規來走等語,此有乙○之102學年度學生個案諮商輔導紀要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6之5頁反面)。
⑶由上可知,乙○於其指訴遭性侵之前,即有割腕自殘之行為
,且其自殘之原因、動機並非單一,或因見到血腥畫面或因不滿常規而起念自殘。是以,縱依乙○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所載,導師丁○○曾於102年9月23日(即起訴書所載性侵時點之後)發現乙○手臂等處有劃傷之情形(本院卷一第62之2頁),然因乙○早有自殘之習慣,且其自殘之動機、原因眾多,尚難以其自殘行為推論係遭性侵後之反應。
⒉情緒失控部分
乙○在國三時,曾有用腳踢教室旁門、或是突然全身發抖、緊握雙手、摔東西之情緒失控情形,但乙○並無向導師丁○○說明其情緒失控之原因,且青少年情緒失控之原因眾多等情,業據證人即乙○導師丁○○於本院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118頁反面、112、114頁反面),是以,縱然乙○於國三時在校有情緒失控之情形,但無法證明係其遭性侵所致。況檢察官起訴乙○遭強制性交之時點為102年5、6月,即乙○就讀國一下學期之時,惟乙○於國二時期,在校表現明顯進步,缺點少了很多,導師丁○○並於10
3年3月24日在乙○之輔導紀錄表上記載「學生這半年以來進步很多,缺點數也少了許多,很值得鼓勵」等語,此據證人即乙○導師丁○○證述在卷,並有乙○之輔導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0頁、62之2頁)。乙○於起訴書所載之遭性侵時點之後,在校表現反而進步,則其於國三時突有情緒失控之行為,是否確與其指訴之性侵事件有關,抑或係因乙○學業、家庭等其他因素所造成,即屬有疑。
⒊綜上,乙○於起訴書所載之遭性侵時點之前即有自殘之習慣
,且其自殘動機並非單一,又乙○於檢察官起訴之遭性侵時點之後,其在學表現反而進步,直至國三時有情緒失控之行為。則其自殘、情緒失控之行為,難認與乙○指訴之遭被告性侵事件,有何直接關連。
㈦、乙○於103年7月2日至高醫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乙○之處女膜有舊撕裂傷之情,無法證明係遭被告性侵害所致:
乙○於103年7月2日至高醫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乙○之處女膜在5點鐘方向有0.1公分、8點鐘方向有0.3公分、12點鐘方向有0.3公分之舊撕裂傷乙情,固有卷存之高醫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彌封袋),然導致處女膜裂傷之原因眾多,除性行為外,騎腳踏車或其他過激烈之運動、行為亦有可能造成處女膜之裂傷乙情,為本院承辦性侵案件職務上所知,佐以乙○處女膜裂傷之長度甚微,僅0.1公分、0.3公分,是否係因性行為所致,即屬有疑,自不得以此驗傷結果遽認被告有對乙○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㈧、乙○經凱旋醫院鑑定認有「未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尚無從據此推認上開症狀係乙○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致:
⒈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凱旋醫院對其為
心理衡鑑,經鑑定結果為:『一、證詞可信度:案主(即乙○)認知功能為中下程度,語文記憶的編碼與提取能力正常,代表案主有能力記憶與陳述性侵害事件的經過。二、創傷情緒評估:案主目前未符合典型的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但因出現創傷後的相關身心症狀,如:「情緒不穩」、「麻木遺忘」、「自我傷害」等症狀,故符合「未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unspecifiedtraumaandstressorrela-
teddisorders)」的診斷。案主自陳創傷相關的情緒反應有「感到容易被激怒或生氣」、「有一陣子的脾氣爆發或失控」、「情緒上下起伏不定」、「感覺到羞恥」、「對家人或朋友生氣(指母親)」、「睡眠方面的困擾」、「對性侵害這件事情感到有些麻木」、「有一陣陣很強的關於這件事的情緒出現」、「對性侵害這件事的一些重要部分無法記得」。相較於對相對人指責,案主傾向將憤怒指向母親帶男友回家住,未盡母職保護自己,認為母親應為此負責。』,有凱旋醫院104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471319300號函文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8至117頁)。檢察官復函詢凱旋醫院『所謂「未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是否係指該症狀之成因無法歸因於包含本案性侵在內之單一事件、「典型」之創傷後壓力症是否係指遭受性侵害事件之創傷後壓力症』等問題(偵卷第119頁),則經該院函覆略以:『「未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並非指該症狀之成因無法歸因於包含本案在之單一事件。所謂「未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係指個案在臨床上出現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之症狀,並造成個案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功能減損,但是卻不完全符合任何特定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之診斷類別』等語,此亦有凱旋醫院104年度12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471370200號函文存卷可佐(偵卷第120頁)。
⒉由上開精神鑑定書可知,乙○無「典型創傷後壓力症」,僅
有「情緒不穩」、「麻木遺忘」、「自我傷害」等症狀。再觀諸精神鑑定書內容,鑑定機關認定乙○有「情緒不穩」、「麻木遺忘」等症狀,係透過乙○所填寫之「台灣性侵害受害者創傷評估量表」認定,而認定乙○有「自我傷害」之症狀,則係透過乙○主訴而認定(見偵卷第116、112頁)。
惟查:
⑴乙○於指訴遭被告性侵前,即有割腕自殘之行為,此據乙○
於本院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又乙○國中導師丁○○因發現乙○思想灰暗,而於102年1月17日轉介乙○至輔導室接受輔導,並於102年1月17日之輔導摘要記載乙○思想灰暗、想殺媽媽、未來想當黑社會老大、自稱小時候有陰陽眼,被送去精神科治療等語;嗣輔導室於乙○就讀國一下學期時再將乙○轉介至學諮中心輔導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導師、輔導室製作之乙○輔導摘要(本院卷一第149頁、176之1頁)。而乙○於102年9月26日與學諮中心心理師諮商時,表示其就讀國小時,因姑姑覺得其很怪,因此曾讓其至精神科就醫約1年等語,有乙○之102學年度學生個案諮商輔導摘要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6之5頁)。由上可知,乙○早於指訴遭被告性侵之前,即有割腕自殘之行為,且有因精神問題至醫院就醫之經驗,然乙○因本案至凱旋醫院接受心理衡鑑時,否認有精神科就醫之經驗,且表示係性侵發生後開始出現割腕之自殘行為等語(偵卷第111、112頁),則乙○於該次心理衡鑑中,是否據實向鑑定之醫師或相關人員為陳述,有無因此誤導鑑定結果,已屬可疑。
⑵再觀諸精神鑑定書關於乙○之個人史及家庭史之記載,乙○
之父於乙○就讀國小三年級時過世,乙○由其母親即甲○教養,乙○之姑姑則提供經濟上、教養上的協助,乙○因受其姑姑及父親影響,認為甲○不懂養育責任,對乙○不關心,且在乙○父親過世後甲○更換許多男友,乙○因而對甲○持負向情緒,乙○亦與甲○關係疏離、互動少,認為甲○只顧自己的生活(偵卷第110、112頁),可知乙○認其不得甲○之關愛及照顧,而長期處於負面之情緒。又乙○於102年
9月14日、103年1月11日在學諮中心與心理師諮商時,心理師亦推測乙○長期不得甲○關愛,欲藉由心理生病之方式獲得關心,此見該諮商輔導紀要記載「C1(即乙○)就連身體生病,也沒有大人會關心,也許就會透過心理生病,作為一種出口,希望能藉此獲得關心」、『「轉變」的家庭故事:母親對C1(即乙○)說,我很愛你。我也覺得這是一個美好、夢幻的家庭。但沒想到惡夢跑出來』、「有天,第一次吧,那天和媽媽吵架,父親剛死,母親罵我,把我趕出去,說我是塑膠、廢物、垃圾」、「一開始相信一下吵架不會怎樣,但沒想到媽媽真的不像我媽媽,真的把我當垃圾,不照顧我,我死了也沒關係」、「自從那幾次後,我們關係越來越冷淡、越來越冷,要不是他出去,不然就是把我趕出門,我們變得常吵架、翻東西。之後我們誰也不理誰,我們感覺變成陌生人了」等語即明(本院卷一第176之10頁反面)。
是以,乙○經鑑定認有「情緒不穩」、「麻木遺忘」、「自我傷害」等症狀,自無法排除係因其長期不得甲○關愛以及不滿甲○,因而長久處於負面之情緒、復為獲得甲○關注所產生之心理疾病症狀。
⒊綜上,無從僅執乙○之心理衡鑑報告,逕認乙○之「未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係因乙○遭被告性侵害所致。
㈨、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心理諮詢摘要報告內容亦無法證明乙○係因遭性侵害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經檢警通報本案後,即轉介乙○至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接受心理諮商,希望透過心理諮商方式修復乙○之心理創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心理師戊○○於本院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0頁),並有乙○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83至84頁)。又該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固記載:「在與案主的諮商互動後發現,案主對人疏離,不太願意反覆談到性侵害的細節內容,綜合上述,案主出現自殘、做惡夢、性侵害畫面影像的再現、對人的高度警覺等,評估產生性侵害的創傷壓力症後群的可能性頗高」等語(偵卷第84頁),惟該諮商摘要報告僅係說明乙○有創傷症候群之「可能性頗高」,並非診斷乙○確罹有創傷症候群,且創傷症候群之診斷需由精神科醫師做判斷,心理師就此僅能出具觀察意見等情,此據證人戊○○於本院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再心理師對乙○為心理諮商時,並無參酌乙○之學生個案諮商輔導紀錄,亦因乙○之母即甲○未陪同參與諮商,致心理師無法參酌甲○之意見而瞭解乙○之成長過程、家庭狀況等情,亦經證人戊○○於本院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8頁),可知心理師評估乙○心理狀況之資訊來源,多係透過與乙○會談之結果。反觀凱旋醫院對乙○所為之心理衡鑑,係由合格精神科醫師參酌乙○之個人史、家庭史、學校史,以及甲○陳述關於乙○之成長過程、與家人互動、日常生活等表現情形,暨對乙○施以臨床之心理衡鑑(如 魏氏 兒童智力量表、台灣性侵害受害者創傷評估量表)等綜合研判,並因此認定乙○未符合典型的創傷後壓力症,僅有「情緒不穩」、「麻木遺忘」、「自我傷害」等症狀,此見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書內容即明。由上開比較可認凱旋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書,其鑑定過程所參酌之資料較心理師製作之心理諮詢摘要報告所參酌之資料完整且詳盡,且係具有診斷資格之精神科醫師所下之診斷。是以,自不能以不具精神疾病診斷資格之心理師之片面臆測觀察,推翻凱旋醫院之心理衡鑑結果,遽認乙○有因性侵害事件而患有創傷壓力症後群或患有創傷壓力症後群之高度可能。
㈩、至於公訴檢察官雖援引證人即乙○導師丁○○於本院中證稱:乙○在國三時,突然至辦公室問我關於這件事情(即性侵案件)何時可以開庭,當下我感覺她很焦慮,因為她一直碰她的手指頭,她說想要趕快把壞人抓起來等語(本院卷一第
110至110頁反面),以及本案並非乙○主動向司法機關揭露,而係乙○應導師要求而在學校聯絡簿寫下小秘密始發現等情,主張乙○之反應真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乙○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應為真正云云(本院卷二第100頁)。然乙○之指訴內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乙○長期不得母親即甲○關懷,對甲○心有怨懟,並曾表示想要殺死甲○以及害死父親之人,另不滿甲○於其父親死後持續與他人交往並更換男友,擔憂自己會成為新聞命案之主角等情,均如前述。可知乙○情緒壓力之來源,並非單一,且乙○是否確如檢察官所主張其指訴被告之動機單純,均屬有疑。
、末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接受測謊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就「【問:關於本案,你的陰莖有沒有插入被害人(直稱姓名)的陰道內?】沒有。」之問題回答無不實反應,有該局103年10月30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7831600號測謊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55至57頁),由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得以佐證被告辯稱並無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尚可採信。公訴意旨雖以該測謊鑑定過程鑑定人就控制問題設計不當,且被告接受測謊前有服用藥物,不宜接受測謊,另本案測謊有未錄音錄影之瑕疵云云,主張該測謊鑑定報告內容不足採信(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然查:
⒈被告自100年5月31日起,即因高血壓疾病長期在高雄榮民
總醫院治療並服用高血壓藥物乙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29日高總管字第1053402336號函文暨檢附之門診病歷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並據本院調閱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核對屬實,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8至186頁),可認被告係高血壓病患並長期服用藥物控制血壓。又被告接受測謊鑑定時,亦據實告知有長期服用高血壓藥物約6年之病史乙情,有被告簽立之具結書在卷可憑(偵卷第58頁)。而關於受測謊人若平時有服用降血壓藥物,且受測謊前24小時尚有服用降血壓藥物,是否會影響測謊結果乙情,經本院分別函詢本案測謊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及同有測謊鑑定單位之法務部調查局,經函覆略以:『…三、受測人於測試時,若稱有高血壓情形,測謊人員會先詢問其身體狀況有無異狀,是否願意接受測謊,若受測人稱身體無異狀,且願意接受測謊後,會先對其實施「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以檢測受測者之生理反應狀況,經測試後,評估其生理變化情形,認其可接受測謊之狀況,才繼續實施測謊流程』等語、「測謊案件之施作係以測謊儀器同時記錄受測者呼吸、脈搏、膚電等生理反應曲線,再依據記錄所得之生理反應圖譜研判受測者有無說謊。故測謊案件之判圖,須以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為先決條件,倘若受測者因為生理病痛或服食藥物影響受測時之身心狀態時,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將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件的無效圖形,自然無法進行結果鑑判。故受測者於測謊前曾有服食藥物情形會否影響測謊結果?應端視測試者無獲致符合鑑判條件的明確、有效圖形而定。意即只要受測者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已足以證明受測者並未因生理疾病或服食藥物影響生理反應之情形,即可依據專業做結果研判」等語,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37132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8日調科參字第10503267940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157、191至192頁),可知並非服用藥物者即不能接受測謊鑑定,應適其當日之身體狀況由鑑定人就個案情形予以評估,公訴意旨單以被告有服用高血壓藥物乙情據認被告不能接受測謊鑑定云云,即屬速斷。況經本院將本案之鑑定資料送第三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確認被告有無不宜適合接受測謊之情形,經該局檢視後函覆略以:『…依據本案測謊鑑定書及所附資料內容,本案於「實際測試」前曾實施「測前晤談」及「熟悉測試」程序,施測過程尚稱嚴謹,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圖形正常、明確,並無明顯不妥之處,應可排除服用藥物影響測謊結果之疑慮』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25日調科參字第1051027058號函(本院一卷第199頁)。由是已足以證明被告服用高血壓藥物乙情,並不影響測謊鑑定之結果,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服用藥物、測謊報告不足採信云云,顯不足採。
⒉另關於本案被告接受測謊鑑定之流程(含控制問題設計),
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照刑事科學第48期之「測謊技術之區域比對法」之測謊作業流程實施,其中上開「測謊技術之區域比對法」就控制問題之定義、目的、規則均明確說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3713
200號函文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7頁)。又本件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之鑑定人為高雄市政府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 羅時強 ,係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學士、高雄醫學大學行為科學研究所碩士、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制研究所博士,另於美國加州「貝克斯特測謊學校」畢業、美國加州「貝克斯特測謊學校」之第41屆「測謊人員工作研討會」結業、美國加州「貝克斯特測謊學校」之「已定罪之性犯罪測謊測試課程」結業(見測謊鑑定書第56頁),足認其具有豐富之測謊鑑定專業知識,對於測謊實務最基本、最常見之控制問題設計,當無不知或設計不當之理。況經本院函請第三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檢視本案測謊鑑定之控制問題有無設計不當乙情,經該局亦函覆略以:『…至於「控制問題」之題目,通常係參酌送鑑資料及「測前晤談」內容而設計,題目設計有無不當,由於本局未全程參與本案施測過程,無法提供評論意見』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503353230號函文存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99頁),同具有測謊專業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針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設計之測謊控制問題有無不當乙情,亦無法出具意見表示有無不適合之處,則未有測謊鑑定經驗之檢察官,徒以片面臆測之詞,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本案測謊鑑定之控制問題有設計不當之情形云云,即不足採。
⒊另本案鑑定機關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時係有錄音,僅因電腦
檔案資料已毀損故無法提供乙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
105年3月2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2017800號函文函覆明確(本院卷一第61頁)。公訴意旨主張本件測謊鑑定過程未施以錄音而有瑕疵不能採信云云,亦不足採。
⒋綜上,檢察官主張其於偵查中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
施以之測謊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並不足採。況檢察官提出之前述積極證據本不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罪,是以,縱本院不予參酌此測謊鑑定報告之結果,檢察官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並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乙○所為之指述並不完整,且有瑕疵,且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不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葉逸如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