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54號、第1245號),經本院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丁○○與 蘇昭旭 (大陸易名 陳振南 、 陳正男 ,綽號 陳董 ,原名 蘇堡聰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羅育雄(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戊○○(業經本院判決)、癸○○(業經本院判決)、子○○(業經本院判決)、壬○○(業經本院判決)、乙○○(業經本院判決)、丑○○(業經本院判決)、綽號「 阿奇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自民國95年始由蘇昭旭在大陸地區接受客戶訂單,再聯絡羅育雄在臺灣地區指揮竊盜犯罪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全國地區竊取訂單所需之車輛後,由丑○○、壬○○載運到台中、嘉義等不詳地址之車廠,經由丁○○或其所仲介之乙○○拆解車體後,再由壬○○、戊○○將拆解之車輛零件運送至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35之1號暫時堆置。
渠等 為避免運往大陸時遭查獲,由蘇昭旭先以電話聯絡「光輝企業行」會計癸○○或負責人子○○,將所竊取之汽車零件以重量、體積大小為區分,重量、體積較輕、較小者逕交戊○○包裝,直接由「光輝企業行」經址設金門縣烈嶼鄉西口村西方社區55號「金宏興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小三通模式(指由高雄港運往金門海關再逕送至大陸地區)寄予蘇昭旭所指定之人員收受;另重量、體積較重、較大者則由癸○○、戊○○2人運往由不知情之 黃茂村 、 黃志雄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父子所共同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 迦茂 企業有限公司」,並訂做木箱包裝後,由黃茂村父子依照癸○○指示,循上開小三通模式寄送,嗣經高雄關稅局、海巡署第九總隊於96年2月6日、同年5月10日對「光輝企業行」所運送貨品查驗,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4所示之車輛零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之共同搬運罪嫌等語(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就上開被告等人原認係犯共同竊盜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97年7月9日當庭變更起訴事實、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之共同搬運贓物罪)。
貳、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前開事實有被告丁○○、共同被告癸○○、子○○、戊○○、乙○○、壬○○、丑○○、證人 蘇堡洪 、黃茂村、黃志雄、 林來進 、 洪正雄 、庚○○、丙○○、甲○○、辛○○、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或證述,及自共同被告子○○處所扣之95年、96年度現金簿、96年桌曆、客戶資料資料夾、雜記紙資料、匯款單及自共同被告癸○○處所扣之記事本、子○○所有寶華銀行帳戶存摺、自共同被告戊○○所扣之傳真紙、光輝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自證人 葉怡妙 處所扣之帳冊各一份、車籍查詢資料5份、海巡署第九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筆錄、目錄表各一份及照片為其論據。
參、被告之辯解:被告固不否認共同被告戊○○曾請其代為解體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伊因無暇承作,乃介紹共同被告乙○○代為承作解體該車輛之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該車輛是贓車,因共同被告戊○○來找伊時,是說這輛車是權利車,伊也未曾參與任何拆解、運送工作,其僅是單純的幫乙○○介紹解體車體之工作等語。
肆、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子○○、戊○○、乙○○、壬○○、證人蘇堡洪、黃茂村、黃志雄、林來進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證人即共同被告癸○
○、子○○、戊○○、乙○○、壬○○、證人丑○○、蘇堡洪、黃茂村、黃志雄、林來進、洪正雄、庚○○、丙○○、甲○○、辛○○、己○○○等人於警詢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
伍、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同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首揭此旨。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宗旨所在。為貫徹此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明揭其旨。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之爭點:
本件依起訴書所指被告丁○○所分擔之犯行為:「經由丁○○或其所仲介之乙○○拆解車體」,而揆諸前開被告丁○○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丁○○並不爭執其曾仲介共同被告乙○○參與共同拆解車體,惟爭執其並未參與共同拆解車體等情,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丁○○是否參與拆解車體及共同搬運贓物。
㈡經查:
1.共犯蘇昭旭自95年始在大陸地區接受客戶訂單,再聯絡共犯羅育雄在臺灣地區指揮竊盜犯罪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全國地區竊取訂單所需之車輛後,由共同被告丑○○、壬○○載運到台中、嘉義等不詳地址之車廠,經由共同被告乙○○拆解車體後,再由共同被告壬○○、戊○○將拆解之車輛零件運送至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35之1號暫時堆置。渠等為避免運往大陸時遭查獲,由共犯蘇昭旭先以電話聯絡「光輝企業行」會計即共同被告癸○○或負責人子○○,將所竊取之汽車零件以重量、體積大小為區分,重量、體積較輕、較小者逕交共同被告戊○○包裝,直接由「光輝企業行」經址設金門縣烈嶼鄉西口村西方社區55號「金宏興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小三通模式(指由高雄港運往金門海關再逕送至大陸地區)寄予共犯蘇昭旭所指定之人員收受;另重量、體積較重、較大者則由共同被告癸○○、戊○○2人運往由不知情之黃茂村、黃志雄父子所共同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迦茂企業有限公司」,並訂做木箱包裝後,由黃茂村父子依照共同被告癸○○指示,循上開小三通模式寄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子○○、戊○○、乙○○、壬○○、丑○○、證人蘇堡洪、黃茂村、黃志雄、林來進、洪正雄、庚○○、丙○○、甲○○、辛○○、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或證述,且有自共同被告子○○處所扣之95年、96年度現金簿、96年桌曆、客戶資料資料夾、雜記紙資料、匯款單及自共同被告癸○○處所扣之記事本、子○○所有寶華銀行帳戶存摺、自共同被告戊○○所扣之傳真紙、光輝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自證人葉怡妙處所扣之帳冊各一份、車籍查詢資料5份、海巡署第九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筆錄、目錄表各一份、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次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證詞:
①於96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警方在96年5月10
日在金門料羅商港碼頭所查獲贓車有福斯引擎二顆、變速箱二個、避震器總成二組、汽車內裝組及其他汽車零件是否為你包裝?運送?貨主為何?)該部失車8118-ES避震器的零件是丑○○載來的,該批貨可分做二部車的主要大部分零件,均是我在佳茂公司自己包裝後,現場該公司即依尺寸訂好木箱將零件裝入後運送到光輝海運承攬公司交給癸○○後,透過小三通送至中國大陸,展轉交給蘇昭旭。佳茂公司是向癸○○請款,我並沒有付給佳茂公司裝訂木箱的錢。另外一部福斯車是蘇昭旭打給台中的朋友 小陳 ,小陳開下來給我,我有發現該車有車牌(忘記了)、鑰匙,我即打給丁○○問他是否可介紹人拆解處理,丁○○即將該車交給乙○○拆解,約4至5天後,乙○○拆解的零件載至佳茂公司給我包裝後運送」等語(見警卷頁5)。
②於96年8月21日警詢時證稱:「(丁○○在該集團成
員裡,擔任何角色?負責做何事?)他是保養廠的老闆,我有拜託他幫我找拆解汽車的人」、「(乙○○你是否認識?)之前我不認識他,經過丁○○介紹拆解汽車以後,我才認識他的」、「(乙○○在該集團成員裡,擔任何角色?負責做何事?)他是負責拆解汽車」等語(見警卷頁15)。
③於96年7月11日具結證稱:「(曾有何人送車輛零件
給你?各約幾次?)三人,乙○○、丑○○、壬○○」、「(乙○○為什麼會送解體的零件給你?)是我叫我的同學丁○○幫我找人來解體車子,丁○○找乙○○來解體」等語(見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⑴頁96)。
④於96年8月21日具結證稱:「(丁○○擔任何角色?
)他是我的朋友,我叫他幫我找一個會解體贓車的人,我只拜託他一次,請他幫我找拆解汽車的人,那一次是蘇昭旭較台中小陳將被查到的這一部福斯車子整車開到高屏大橋下給我,因為沒有解體,所以我才拜託丁○○找人幫我解體該車,丁○○找乙○○來解體那一部車」、「(乙○○綽號外省仔,你是否認識?)之前我不認識他,是經過丁○○介紹拆解那一部福斯汽車以後我才認識他的,他不是集團的成員,我只請他拆解過一部車,就是8118-ES那一部車,拆完之後乙○○把解體的零件送到迦茂公司給我,由我交給迦茂公司裝箱」等語(見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⑵頁90)。
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請丁○○幫忙介紹人拆
解車號0000這部車時,我也不知道是贓車,是出事後才知道是贓車,當知是告訴丁○○是權利車,而丁○○介紹乙○○幫忙解體車體時是告訴我電話,我再去聯絡,解體的代價是四萬元,因為丁○○是我同學,我之前不認識乙○○,是丁○○介紹的,之後我再請乙○○幫忙解體車體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0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詞:
①於96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於96年2月6日在
金門水頭碼頭所查扣的汽車並不是我做的,96年5月10日在金門料羅商港碼頭所查獲贓車零件是戊○○將贓車至我開設的工廠(高雄縣○○鄉○○路○○○○○號)給我,我將車子分解後有一部份將零件載至高雄市○○鄉○○路○○○號迦茂棧板處,當時戊○○有在場等我,另一部份我載至高屏大橋處由戊○○接走」、「(你是否知道丁○○、林來進及戊○○等三人在綽號陳董犯罪集團中係任何種地位及角色?)我均不知道,是丁○○、林來進及戊○○一直聯絡我,要我做但我不要,我只有幫他們做一台車而已,他們是在陳董的犯罪集團中從事何地位及角色,我並不知道」、「〔你如何認識丁○○?警方於96年5月10日查獲乙批汽車贓物零件(為警查獲贓車零件8118-ES)是否為丁○○仲介你你載送(8118-ES贓物零件及另二顆二部奧迪福斯引擎)至高雄市○○鄉○○路○○○號處交你委託迦茂棧板訂製木箱?迦茂棧板訂製木箱完成後是由何人將該批贓車零件運送至高雄港15號碼頭或光輝海運公司?〕是綽號太榮的男子介紹的。警方於96年5月10日查獲乙批汽車贓物零件是丁○○仲介我所載送,我交給迦茂棧板後,我就不知道他們是如何處理」、「(你與迦茂棧板公司是何關係?)你是於何種情形條件下會將贓車零件送至迦茂棧板公司?)沒有關係。是戊○○叫我送過去那裏」等語(見警卷頁99-100)。
②於96年7月11日偵查時具結證稱:「(95年5月10日
警方在金門料羅商港碼頭查獲之贓車零件來源?)是戊○○把贓車開到我在高雄縣○○鄉○○路52之20號之工廠,他叫我把車子解體後,將引擎跟底盤,由我載到高雄市○○鄉○○路一家迦茂棧板,當時戊○○在現場等我,我把引擎及底盤交給他,另外五個車門及車內一些裝潢塑膠零件,我載到高屏大橋交給戊○○接走。是丁○○叫我幫戊○○解體那部車,之後零件交給戊○○的」、「(你受何人指示拆解車輛?)是丁○○介紹我與 阿志 碰面之後,阿志叫我解體那部車的」等語(見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⑴頁32)。
③於97年5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承認幫
蘇昭旭拆解一部車,我拆解的確實是贓車,但我不知道車號是幾號,我想應該是起訴書附表5月10日這件。丁○○只是負責聯絡,沒有參與拆解車輛」等語(見院卷頁53)。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解體這部車時,被告丁
○○並沒有參與解體之工作,運送過程被告丁○○也沒有參與,當時並不知道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是贓車,當時只知道是權利車,因為我是專門拆解汽車零件賣到保養廠,如果車子有欠稅及車牌被拔掉,車子會送到我那裡解體,解體這輛車的代價是一萬二千元,並沒有給乙○○仲介費,拆解車子進度也沒有跟丁○○報告,拆解之後貨是從我的工廠運到屏東交給戊○○,這中間丁○○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0日審判筆錄)。
⑶被告丁○○之供述:
①其於96年7月10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居中
介紹戊○○與乙○○、林來進等竊盜集團買賣贓車0件(8118-ES福斯牌休旅車),並藉此賺取仲介費用?根據警方蒐證,你於96年5月1日去過乙○○、林來進在高雄縣○○鄉○○村○○路51之20號所開設之解體工廠,並居中介紹乙○○與林來進給戊○○認識,對此你如何解釋?)沒有介紹戊○○與乙○○、林來進等竊盜集團買賣贓車零件(8118-ES福斯牌休旅車),並藉此賺取仲介費用。我只有介紹戊○○與乙○○認識,我確實有去過高雄縣○○鄉○○村○○路○○○○○號之解體工廠,但只是單純介紹認識」等語(見警卷頁103)。
②其於96年7月11日偵查時供稱:「(96年5月10日警
方在金門料羅商港碼頭查獲之贓車零件,據乙○○表示是你仲介戊○○把贓車交給乙○○解體,是否如此?)我有拜託乙○○幫戊○○解體那一部車,但是沒有一直拜託他,是之前乙○○向我說如果有工作就介紹給他做」、「(戊○○透過你解體多少車輛?)只有那一部」、「(你認為什麼原因要把一部好好的車子解體?)是要取零件」、「(你認為解體車輛的來源?)我不知道車輛的來源,我不敢做解體車輛這種事,又知道乙○○有在做這種解體車子的事,所以就介紹乙○○」、「(介紹乙○○解體過幾部車?)只有這一部」等語(見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10654號卷⑴頁61-62)。
③其於97年5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未
曾參與任何拆解、運送工作,僅是單純的幫同學乙○○介紹工作」等語(見院卷頁53)。⑷按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
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事實,詳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使主文宣告與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所宣告之主文與事實認定或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與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事實,應記載可憑之證據及理由,方為合法。茲互核參酌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與被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曾介紹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曾參與解體8118-ES自小客車,惟並無一語提及被告丁○○曾參與拆解車體及共同搬運贓物之事實。至於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有「丁○○向戊○○表示說:乙○○明天全部出貨」、「丁○○詢問戊○○所拆解的4輪是否留下來」等語,惟此部分之監聽內容究係何指,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追查後舉證,是以純就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而言,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之拆解贓車之車體或共同搬運贓車之犯行。
⑸從而,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及被告丁
○○之證述或供述自難資為證明被告丁○○參與拆解車體及共同搬運贓物之證明,而另參諸起訴書以之為憑之共同被告癸○○、子○○、壬○○、丑○○、證人蘇堡洪、黃茂村、黃志雄、林來進、洪正雄、庚○○、丙○○、甲○○、辛○○、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或證述,及自共同被告子○○處所扣之95年、96年度現金簿、96年桌曆、客戶資料資料夾、雜記紙資料、匯款單及自共同被告癸○○處所扣之記事本、子○○所有寶華銀行帳戶存摺、自共同被告戊○○所扣之傳真紙、光輝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自證人葉怡妙處所扣之帳冊各一份、車籍查詢資料5份、海巡署第九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筆錄、目錄表各一份、照片數張,依其證明力,充其量僅得作為證明共同被告戊○○、癸○○、子○○、乙○○、壬○○、丑○○共同搬運贓物事實之補強證據,亦並無法證明被告丁○○參與拆解車體及共同搬運贓物之事實。申言之,被告丁○○究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拆解車體及搬運贓物,均乏積極證據證明之。質言之,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犯罪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難僅以證人之指證,即據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準此以觀,依卷內之證據詳加參酌,均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以形成對被告丁○○共同搬運贓物行為之有罪心證。
陸、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告有參與共同搬運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僅憑參與拆解車體之共同被告乙○○為其所介紹,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子○○、壬○○、丑○○、證人蘇堡洪、黃茂村、黃志雄、林來進、洪正雄、庚○○、丙○○、甲○○、辛○○、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或證述,及自共同被告子○○處所扣之95年、96年度現金簿、96年桌曆、客戶資料資料夾、雜記紙資料、匯款單及自共同被告癸○○處所扣之記事本、子○○所有寶華銀行帳戶存摺、自共同被告戊○○所扣之傳真紙、光輝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自證人葉怡妙處所扣之帳冊各一份、車籍查詢資料5份、海巡署第九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筆錄、目錄表各一份、照片數張,遽認被告成立共同搬運贓物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被訴上開罪名既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車輛失竊地點│車號│遭查獲之時間(民國)及│││(民國)│(搬運贓物之行││地點││││為)│││├──┼──────┼───────┼────┼───────────┤│1│95年4月16日│高雄市苓雅區中│3825-ET│經檢警持搜索票於96年7││││華4路161號││月10日,在高雄市鹽埕區││││││大成街53號光輝貿易行查││││││獲該車零件。│├──┼──────┼───────┼────┼───────────┤│2│95年5月18日│臺南縣下營鄉健│6665-LZ│經高雄關稅局於96年2月6││││康路125號││日,在金門縣水頭碼頭查││││││獲該車零件。│├──┼──────┼───────┼────┼───────────┤│3│95年10月31日│嘉義市西區保安│8118-ES│經海巡署第九總隊於96年││││里友愛路629號││5月10在金門縣料羅商港││││││淺水碼頭及庫房處扣得車││││││號8118-ES自小客車零件││││││。│├──┼──────┼───────┼────┼───────────┤│4│96年1月10日│臺中市北屯區崇│3211-HH│經高雄關稅局於96年2月6││││德8街1段129號││日,在金門縣水頭碼頭查││││││獲該車零件。│├──┼──────┼───────┼────┼───────────┤│5│96年7月8日│臺北市士林區中│1375-DH│經檢警持搜索票於96年7││││山北路7段124巷││月10日,在高雄縣仁武鄉││││7號││鳳仁路302號迦茂公司查││││││獲該車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