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龍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7年度執聲付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104年8月25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8月確定,於103年11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9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36號、104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8月確定,於103年11月7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9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9月3日法授矯字第107017895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