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瓊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109年度偵字第17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總計貳點陸肆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21時9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9居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橘子網咖」,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添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而持有之,甲○○購得後即先返家,於返家途中之109年2月6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仁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甫購得而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
2.6508公克,驗餘淨重2.649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10
8年12月18日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自依上開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毒偵卷第6、29頁正反面、偵卷第8頁正反面)。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8-11頁)。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毒偵卷第
16-17頁、32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
9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27頁正反面、35頁)。
㈤、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為本院審理毒品相關案件而職務上所已知。查被告於109年2月6日21時9分許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毒偵卷第6頁背面),顯見被告在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是核被告先後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就持有毒品罪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的規定: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6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大仁街口經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毒品交給警方,並願接受裁判,本院認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的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施用毒品部分,本院考量到本案被告所交付的毒品與其所施用的毒品並非同一批,此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8頁背面),且被告也未於警詢時即承認本案施用毒品的犯行,故此部分並不符合自首的要件。
六、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
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但審酌該前科紀錄,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間,不論是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都不同,二者間並無相當關聯。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該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即本判決第九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2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總計2.649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