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裕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958-HLL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三芝),駛至該路段4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魏成泉亦疏未注意該處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貿然穿越,而逕自由西往東,徒步穿越該處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身與告訴人身體後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臂、兩膝多處擦挫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