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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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銀隆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396-7C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駛至該路段與東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李芳伶 騎乘031-
CGT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見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轉換,而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小客車遂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下背挫傷及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和解同意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