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森林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森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森寧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登山背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重8.
2公斤)(市價新臺幣9840元)」,應更正為「(重8.18公斤,市價新臺幣9816元)」、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於同日16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6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森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薛森寧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
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私利,恣意於保
安林內竊取國家一級珍貴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嚴重損及國家林木保育成果與珍貴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
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肖楠木 1塊,重量8.18公斤(起訴書固依據林產物價金查定表記載認本件肖楠木重量為8.2公斤,惟觀諸本件肖楠木秤重時之照片可知重量為8.18公斤,是以最有利被告之重量計算),以每公斤單價新臺幣(下同)1,200元計算贓額為9,816元,此有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前述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之規定,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98,16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肖楠木
1塊已發還新竹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登山背包1個,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558號被告薛森寧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森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新北市三峽區烏來事業區第36號林班國有林班地,地目為林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且其上生長之肖楠係屬貴重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第1068號保安林)(地點座標為X:295095,Y:
0000000)即上開第36號國有林班地(下稱上開國有林班地)內,竊取貴重木肖楠木1塊(重8.2公斤)(市價新臺幣9840元),得手後藏放至其登山背包內背負搬運下山。嗣薛森寧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滿月圓森林遊樂區天德巷內,當場遭警察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該肖楠木1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森寧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肖│││中之供述│楠木之事實。│├──┼───────────┼───────────┤│2│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理處森林護管員 陳文賓 於│擅自於前述國有林地內,│││警詢中之證述│竊取森林主產物即肖楠木││││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證明警方在被告登山包內│││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查扣上開肖楠木之事實。│││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被告有於前述時、地,竊│││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2│取國有保安用地內之臺灣│││月25日竹政字第00000000│肖楠木, 肖楠立 木材積0.│││06號函文及所附之森林被│008立方公尺、重量8.2│││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公斤,木材市價達新臺幣│││資料、竊取肖楠木位置圖│9,840元之事實。│││、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盜伐)、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於保安林內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罪嫌,並請依同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嫌,依法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請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肖楠木1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案遭竊取之該肖楠木業1塊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楊展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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