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於107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10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於106年6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9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監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部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
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7年6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部分)。受刑人於106年6月4日送監執行,甲、乙部分接續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
7年9月3日法授矯字第1070178730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9月3日法授矯字第107017873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
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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